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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一项先进的、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法律制度,以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专业、快捷、保密、一裁终局等与生俱来的特点,得到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广泛应用。仲裁所具有的契约性与司法权性的双重属性,需要国家的有关法律来予以确定,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也需要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予以处理,这就决定了司法监督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在法律授予仲裁权力的同时,为了防止仲裁权力的滥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法院需要也有必要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但是这一监督又必须在一定的、适度的范围之内,否则司法监督将严重妨碍仲裁的健康发展,也必将极大地损害商事主体的权益。我国目前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还不尽完善,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阻碍着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集中体现在:第一,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审查程序问题,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则既审查程序问题也审查实体问题。这种双重标准并存,使得我国仲裁制度的有效统一受到影响,同时也不利于国内的仲裁制度与世界接轨,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涉外仲裁制度迈向国际化的进程。第二,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设置不合理,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合理,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权威受到减损,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很大,极大地损害仲裁裁决的权威性。针对上述这些问题,笔者结合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立法现状,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相比较,结合仲裁与法院之间的司法实践,提出立法建议:第一,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应当取消,只审查程序性事项,变“双轨制”为“单轨制”。第二,为了让当事人双方均能参与到仲裁过程中来,法院需要把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作为单独的撤销之诉来处理,从而保障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法律应赋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适当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加以缩短。第三,改变现阶段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进行监督审查均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的规定。当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进行审查时,需要听取仲裁庭以及当事人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享有上诉权以及明确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第四,规范重新仲裁的范围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