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避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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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概念已被移用到国内法领域并对其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法律规避现象在国内法领域亦是一种普遍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缘起于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社会行为规则之间不可避免发生冲突,相互冲突的行为规范满足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需求”,为法律主体规避法律埋下了“隐患”。国内法领域的法律规避与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们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法律主体规避国内法的动机是无限的,规避的方式可以通过选择法律规范、也可以选择非法律规范的形式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而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的规范选择必须根据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言下之意,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主体并不能根据个人好恶随意选择法律规范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只能通过改变连结点的方式选择对其更为有利的法律,而不能越过准据法的栅栏谋求主观利益。 对国内法领域亦普遍存在法律规避现象的解释可斥诸如法律意识、传统法律文化、乡土观念等因素,作出这样的解释有其合理可取之处,但对形形色色的规避法律的生动个案解释未免显得苍白无力。拟从经济学角度入手,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及其方法来解释规避法律行为或许能作出更具体说服力的解释。法律主体规避法律的首要动机受法律经济人特性驱使。法律经济人就是按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事的人,它表明,法律主体在面临各种可选方案面前倾向于选择能为自己带来最大利益的策略,包括物质利益最大化和精神利益最大化。法律主体规避法律目标的确定大多基于最大化考虑,规避法律的根本初衷旨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法律主体的经济人特性从主观上解释产生法律规避的动因,法律供求的非瓦尔拉均衡则从客观上诱致法律主体选择规避法律行为。法律供求的非瓦尔拉均衡实质上指动态的均衡,包括均衡和不均衡。均衡是相对的,不均衡是绝对的。法律之所以出现供求的非瓦尔拉均衡是由法律的供给和需求特性引起的。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供给得山国家天然垄断,由私人提供公共产品会因“搭便车”问题导致供给的低效率。国家提供公共产品虽然解决了供给低效问题,但国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提供法律产品必须依靠具体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部门、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法律产品时会冈集团主义和委托代理问题倾向于供给者效用内部化,容易忽略缺乏弹性的法律主体需求,从而引发法律供给的过剩问题。供给者的供给水平受立法技术、立法成本、立法者素质、文化力量等闲素制约,决定了供给水平在 特定时空条件下是有限的。而法律主体对法律产品的需求具有多样性,并随经济发展, 社会进步、主体意识变化而不断变化,立法者的供给水平永远无法与社会发展同步,穷 尽一切需要用法律规范的行为。立法的滞后性是每个国家都面临的一道难题,尽谨‘立法 具有前瞻性。立法的供给者效用内部化引发的法律供给过剩问题和供给者供给水平导致 的立法滞后即法律供给短缺问题使法律在大部分时间里处于不均衡状态,供给和需求的 矛盾始终伴随整个法律制度运作的始终。法律供求的非瓦尔拉态势对社会资源配置难以 通过现行法律制度安排达到帕累托最优,存在潜在的制度利润或制度溢出。为谋求这些 制度外利润,法律主体斥诸于制度创新或寻求法律外方案获取是必然的。从这个意义上 说,规避祛律行为是法律主体的一种理性行为,规避法律现象必是恒常现象。 规避法律行为由法律经济人特性驱使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或由法律供求的 非瓦尔拉均衡引致。有的规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有的规避行为却对公共 福利没有减损,反而增加个人福利的基础上增进了社会福利。对这两种具有不同后果的 法律规避行为应区别对待,不能不加分别一概宣布无效。对前者应追究法律主体的责 任,对于后者则完全没有必要子以打击。相反,出现这种情况应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 反思,改进和完善法律,为人们实现正当的福利创造制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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