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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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学家霍布斯曾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总结以往的司法实践及立法经验,首次在侵权法的层面上统一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可划分为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相较而言更加难以判断和把握,学界和司法界对其性质的认定、适用范围等方面依旧争论不断,因此有必要对其展开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当前,我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领域是否适用补充责任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两大学说。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存在五个突出的问题及争议:第一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须通过法定标准、理性人标准、行业标准或惯例以及可预见性这四种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合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是未规定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前提、行使的时间以及行使先诉抗辩权所伴随的附随义务都是在补充责任适用过程中所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的有无在立法上存在争议,只有将追偿权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才能衡平主次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四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责任范围判定的困难,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范围限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不能超过其本应承担的部分,其范围不是直接责任人未能清偿的全部。有些案件是难以分析原因力的,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第五是第三人对外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存在质疑,合理性问题不是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性质为视角来分析,而是需要从第三人的行为性质出发,第三人若故意对他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不因他人的过失而得以减轻其责任。目前安全保障义务人适用补充责任存在着若干问题,在比较法上,德国侵权法中公务员的补充责任以及多数人连带债务的级别或顺序理论、《瑞士债法典》第51条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改革、美国的主次责任学说以及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这些类似补充责任形态的法律制度为完善我国的补充责任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启示。我国侵权法领域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应进行相应的完善,须从立法改良以及司法适用角度出发提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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