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道路上的“碰瓷”行为可能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还会危及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此类犯罪不仅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而且对和谐社会治安秩序也造成了巨大冲击。在各种类型的“碰瓷”案件中,由于定性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绝大部分“碰瓷”行为主体都得逞了,这种情况进一步助长了“碰瓷”之风。“碰瓷”专业户的出现不仅拷问着违法者的良知,也反映出有关部门对该类行为打击不力、防范不足,更让我们清晰认识到准确打击和及时处理该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性。目前,“碰瓷”案件呈现出的作案特点比照以往有很大改变,如以往行为人基本属于单独作案,很少多人进行勾结作案,现在已基本属团伙性进行勾结作案,作案方式更加隐蔽。另外还有部分行为人甚至把“碰瓷”当成养家糊口的职业,其次,作案工具的选择、作案方式的转变,也对司法机关打击及驾驶人预防该类犯罪提出了新的难题。总结了目前道路交通“碰瓷”案件主要的处置方法之后,本文对该类案件可能涉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根据分析结果,我们发现“碰瓷”行为的构成并不符合上述任一种罪名。部分学者和实务界工作者坚持将之归入敲诈勒索罪,这种做法有待商榷。在道路交通“碰瓷”案件中,主体的行为是兼具有欺骗和威胁性质的,作出威胁的时间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区别不大,威胁的方式也多是当场进行的,至于胁迫的内容则有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多以侵害人身生命、健康和名誉等为胁迫内容,但是“碰瓷”行为却是借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以事后的公权力介入等为主要的胁迫内容,这一内容是有“前置条件”的,且胁迫的内容并不必然为被“碰瓷”人带来损害。所以“碰瓷”主体的胁迫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的存在条件和后果不完全一样。另外,敲诈勒索罪属于财产性犯罪,而“碰瓷”行为则不仅侵害了他人财产安全,还严重损害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因此,道路交通“碰瓷”不能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现有的刑法规范不能为处理道路交通“碰瓷”案件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依据。为弥补这一缺憾,我国《刑法》应增设碰瓷罪。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在制造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利用了某些客观条件或者相关人的过错。如有的人假装正常步行而被驾车的另一方“不小心”压到或撞到,或者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故意去刮蹭违章违法的另一方,从而让对方陷入自身导致交通事故的错误认识。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索取他人财物。但是由于“碰瓷”案件的增多,人们的维权意识越来越高,所以,现在很多人被“碰瓷”之后都不愿意自掏腰包“私了”,而是选择报警处理。某些“碰瓷”行为主体自知有错,当然不愿意报警,为了得到对方的财物,可能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勒索对方,例如以暴力或者以揭发他人隐私等手段相威胁,这种情况下就一定要认清“碰瓷”行为定性中涉及的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因果关系认定及团伙作案中的实行过限等问题,不能盲目地认为行为人只触犯了碰瓷罪,而应该将无任何重合关系的前行为与后行为分开,该数罪并罚的应当数罪并罚,有实行过限的应该分别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