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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在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意义重大。待履行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关系到债务人的继续营业,也必然关系到债务人的资产价值。我国现行破产法出于使破产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立法理念,赋予了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这使得破产管理人可以延续对企业有利的合同而拒绝那些负担重却无利可图或者利润微薄的合同,进而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或负债最小化,增加债务人存活的几率。本文在分析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问题,对待履行合同作出不同选择的相应条件以及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同时,思考了我国是否可以引入第三种处理方式——转让合同,从而通过重整程序中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以最大限度的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本文的研究思路,首先是介绍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待履行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定;然后讨论了破产重整程序中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归属和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并探讨了重整程序中处理待履行合同所要遵循的基本理念,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关于待履行合同的法律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具体而言,本文的结构为:首先,简要介绍待履行合同的定义,并分析解释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对待履行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定;利用法经济学的原理探讨了重整程序的特殊制度价值和公司重整中待履行合同所要遵循的一些基本理念,如利于债务人成功重整,利于债务人财产增加。其次,分析讨论待履行合同处理中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归属和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管理人享有选择权并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时间的限制、合同相对人的限制和法院的限制等;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解除和转让。本部分介绍了外国法如美国、日本等国法律当中的一些相关规定。最后,对上文中提出的一些问题,通过对外国相关法律的借鉴,提出完善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制度的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