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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渐复杂的社会状态下,要想保证人类的发展得以平稳和永续,就必须不断地去克服和修整社会治理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而一切社会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人的参与,故而能够选拔适合于具体问题解决的人才,当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任务。虽然在漫长的历史沿革过程中,曾有各种各样的人才选拔方式被尝试,但自隋唐而始逐步定型的考试制度,却因其公正和高效的特点,得以为社会治理所推崇和依仗。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考试制度的存在对于人才选拔而言即是完美无缺的,至少在违背考试目的舞弊行为中,考试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就受到了严重的挑衅。为此,唯有以有效手段遏制考试舞弊现象的蔓延,方能够实现人才选拔的务实和有效。事实上,由于近年以来社会风气消沉,监管部门失职,以及社会诱惑增多等各种因素的存在,考试舞弊现象已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之势,传统的行政规制手段再难作为,而不得不以刑法措施对其加以遏制。2015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有关于考试舞弊的三个罪名,为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奠定了前提。不过,因为立法规定的抽象性,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时,有可能会引起连带,甚至完全相反的后果。故此,有学者以刑法自身的谦抑性为根基,对考试舞弊行为入刑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当然,中国规定考试舞弊罪,既有历史沿革的理论尝试,也有外国司法操作的实践借鉴,纵有尚待完善之处,也不应该就完全对此否定。作为一种新规定的犯罪类型,其尚需要实践的考验和理论的调整。因而,有必要对考试舞弊的现象,做出体系性的分析,通过分析其理论构成和实践方向,或可尽量地降低其存于刑法规定的负面影响。 本文主要通过四要件说分析考试舞弊罪的犯罪构成,并运用刑事责任理论对考试舞弊罪加以分析,最后对考试舞弊罪的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等犯罪形态等分析来对考试舞弊罪进行论述。本文所称考试舞弊罪即包含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提供、出售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三罪,文后不在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