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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售行为会引起排除其他竞争者、提高进入障碍等危害有序竞争的效果,同时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在一些情况下它又具有合理性。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期,市场竞争中暴露出来的利益冲突十分激烈,传统的公用企业和依法享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竭尽所能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搭售行为的表现形式相比以前更加复杂,这给反垄断法的执法工作带来更大的挑战。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应该创设两种独立可分产品的判断标准,将搭售行为实施主体类型化,进一步细化搭售行为的“正当理由”,这样才能使我国《反垄断法》规制搭售行为更具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