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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修订案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10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中体现了禁止反言的规则,第十六条第六款为这次修法新增内容,一方面是对保险人基于告知义务享有的权利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又保护了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所明知的情况和事实,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告知义务的实质是保险人要充分了解信息,正确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承保条件,如果有关情况已经为其所明知,基于风险管理的自身要求和诚信原则,保险人应主动作为,否则视为弃权。此规则充分考虑了利益的平衡,实质上是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减轻,促进保险人勤勉尽责。本文以英美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为视角,从制度的源起、发展及现状进行了大量的文献研究,综合国内学者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部分观点,考察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类似制度的移植,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最后对于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进行评析,本文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之源起。运用历史分析法研究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的由来,分析了制度的两个渊源禁反悔和弃权,从证据法上禁反言的运用,再到衡平禁反言的出现,最后发展到允诺禁反言制度,使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历史脉络清晰可见。行文中运用了大量英国经典案例,Jorden v. Money案论述了衡平禁反言只适用于事实的陈述;Derry v.Peek(1889)案说明了陈述者仅在明知、对事实存在欺诈性陈述或者有义务进行告知而不作为时才会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高树案说明了屏乃尔规则的僵化,引用了邓宁大法官对于禁止反言“言行一致”的经典表述。最后论述了允诺禁反言的现代发展,其与合同制度的关系。第二部分,论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之内涵。对弃权制度的性质做了简单的界定,认为弃权是单方行为。保险法中的弃权概念作了界定:保险人知道其享有关于保险单的撤销权或抗辩权等权利,而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表示放弃该撤销权或抗辩权的制度。分析了禁止反言的定义,引入了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关于禁止反言的评述,分析禁止反言的性质属于侵权范畴,将禁止反言定义为: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实产生了合理信赖,如果允许保险人基于这一特定事实行使撤销权或者解除权就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则保险人必须受其言行约束,禁止行使撤销权和解除权。然后对弃权与禁止反言进行了比较,总结了两者的异同。第三部分,论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总结出了弃权的三要素:一是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二是保险人明知或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事实;三是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在禁止反言部分论述了禁止反言的构成三要素:第一,存在保险人故意或过失的先行为;第二,先行为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合理信赖;第三,否认先行为会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有学者认为禁止反言的本质属于侵权,从构成要件上体现的更为明显。最后从公共利益、口头证据、承保范围和非弃权条款四个方面归纳出对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限制。第四部分,对我国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进行了评析。首先评论最大诚信原则与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关系,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最大诚信的下位原则。然后评析了新修订保险法的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六款,列举了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则差异,提出了其中的一些中肯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