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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业主撤销权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由于这一制度从确立至今不过三年有余,故有关该制度的很多问题,如业主撤销权的性质、主体、客体、行使期限、效力范围等均存在争议。本文对我国业主撤销权制度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完善业主撤销权制度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共分为三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业主撤销权的界定及其确立意义”。本章首先界定了业主撤销权的概念;其次界定了业主撤销权的性质,提出业主撤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最后,总结了我国业主撤销权制度的确立意义。第二部分为“我国业主撤销权制度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一是业主撤销权主体的司法确认。首先是业主撤销权之诉原告的司法确认,提出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投赞成票或者未对决定表示异议的业主事后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其次是其他人成为业主撤销权之诉原告的司法确认,提出:第三人专用使用权人、房屋的租用人、借用人等住户有资格成为业主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应赋予第三人专用使用权人以撤销权,赋予租用人、借用人催告业主行使撤销权并在业主怠于行使撤销权影响其使用权益时代位参与诉讼的权利,但赋予的权利应以其承担的义务为限。再次是业主撤销权之诉被告的司法确认,借鉴外国、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制度,并得出结论:我国应在共有物的管理这一范围内确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二是业主撤销权客体的司法确认。借鉴德国、法国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在我国,存有瑕疵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也应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业主撤销权的客体应为除无效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之外的存有瑕疵、且未得到事后补正的决定。三是业主撤销权行使期限的司法确认。借鉴法国等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我国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过长,应缩短至2个月以内。四是业主撤销权法律效力的司法确认。提出:首先,业主撤销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全体业主,也应及于物业使用人;其次,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内容涉及业主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那么业主撤销权的效力也应及于该第三人;再次,应规定在业主撤销权之诉诉讼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有效,但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该决定暂时停止执行。第三部分为“完善我国业主撤销权制度的构想。”提出:应在司法实践中尽量减少业主撤销权之诉的适用,应改变对业主利益的保护方式,由单纯的事后弥补变为事前预防加事后弥补;应建立多层次的业主团体决议瑕疵救济机制。应在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恰当的审判规则,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正确适用举证规则,正确掌握撤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