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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今,玩忽职守罪是一个含糊不清、争议颇多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常常被滥用,远远偏离了玩忽职守罪立法的良好目的。笔者综合考虑玩忽职守罪的立法目的、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字面涵义、玩忽职守罪与其它同类罪名的关系等方面,试图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做一个新的阐释。笔者将用更多的笔墨着重于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的解释。通过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尤其是对其犯罪行为的阐释与分析,笔者将进一步探寻玩忽职守罪被滥用的根源之所在。本文分为以下三章: 第一章:玩忽职守罪是发生在公务活动中的犯罪,是一种“公务犯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务活动的合法性。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定危害后果有过失。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包括专门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被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被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因特定的公务活动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章:公务活动中放弃职责可能直接危害到公民权益和国家的利益。不履行职责应当受到惩罚,承担刑事责任是其中一种最严厉的惩罚。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就是不履行实体上或程序上的职责致使法定危害后果发生。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职责。而且,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不履行职责”中的“职责”应当是法定的、具体的、可操作的职责。职责由组织法和程序法规定。对于从事行政活动的人员,职责主要由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组织法规定的一般是实体上的职责,行政程序法规定的一般是程序上的职责。由于我国行政组织立法和行政程序立法都尚在起步阶段,因此界定行政活动中的职责变得十分复杂和困难。 第三章: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常常被滥用,其危害不小。玩忽职守罪被滥用有其表层原因,也有其深层原因。立法及其解释的不明确是表层原因。公务活动的一些相关制度的不足是深层原因:在行政活动中,玩忽职守罪得以滥用的根源在于:第一,我国的行政组织法与行政程序法的不健全;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