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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带来了互联网的广泛普及,网络对于很多人而言已经不再是什么新鲜的词语,而是一种渗透于日常生活方方面面的新的生活方式。互联网成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新媒体”,并且集结多项传统媒体之功能于一身,大有后来者居上的趋势。然崭新的传输方式在给作品使用者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作品作者权益的保护带来新的挑战。互联网复制传播的高效性、匿名性及无疆性使得传统著作权制度在互联网技术面前分外脆弱,技术的每一次进步与飞跃,每每带来的都是传统著作权制度的“力不从心”,加之国外前沿的判例与理论不断被介绍引进国内,知识产权与技术发展的命题,无论是在知识产权学术界抑或实务界都对其表示出广泛的关注,相关课题的研究备受学者青睐。我国立法明确网络环境下为著作权侵权提供“帮助”的行为人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意味着著作权间接侵权在我国被纳入民法共同侵权体系,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纵观世界各国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立法,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成为共同的选择,然而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无一不是一项独立的责任承担。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特殊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以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在责任承担问题上却不应适用连带责任。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在责任承担上的独特性有着本身固有的历史根源,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及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间接侵权行为与连带责任的矛盾愈发凸显。笔者通过深入对比传统民法共同侵权制度与著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指出两者在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制度设计的意图上存在的截然区别,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有着不同的内涵。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展开分析,进而指出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上不合理,在实践中亦不可行。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本文分析,提出重构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体系的观点,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出建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