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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首次公开发布“同性恋白皮书”,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官方渠道承认并正视同性恋问题。在同性恋群体逐渐被社会所承认并关注的同时,这一群体所引发的犯罪也就不容忽视,同性性侵行为正是其中一种突出的表现方式。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性性侵行为的规制方式各不相同,对于同性性侵行为性质的判断也各有区别,导致了同性性侵行为在实践中得不到一个准确、统一的处理方式。同性性侵行为是否应该适用刑法评价,如果适用刑法,应该如何选择适用的罪名,就成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本文从同性性侵行为的性质入手,试图解决以上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性侵行为的规制手段主要有两种,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妇女罪。本文通过对这两种既有规制手段行为方式的分析,以猥亵行为与性交行为的侵害方式为标准,对比了同性性侵行为与刑法调整的性侵行为的关系。通过二者同质的侵害方式可以明确,同性性侵行为属于特殊的性侵行为的表现方式。那么,同性性侵行为侵害的法益也就等同于性侵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即性自主权。性自主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当然具有人格权的基本属性,而作为单独的权利,性自主权又强调权利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我国刑法保护的性自主权范围相对较窄,刑法应该在保护女性平等的性自主权的同时也保护男性的性自主权,同性性侵行为侵害的性自主权也成为刑法调整的应有内容。从同性性侵行为侵害性自主权法益的实质出发,实践中对于同性性侵害处以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规制方式都各有缺陷,这些规制方式没有清楚地界定同性性侵行为的实质,保护的都是性自主权以外的其他刑法法益,无法准确地适用于同性性侵行为。而从刑法现有的对性自主权的规制方式出发,面对同性性侵行为,强奸妇女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侵害方式的认定范围都相对较窄,无法对同性性侵行为加以合适的处断。所以,现有刑法面对同性性侵行为时,暴露出了明显的缺陷。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中,男女性自主权实质不平等,同时,法律对于同性恋与同性性行为表现出了相当的漠视,从社会现实与立法现状两个角度出发,我国社会对于性犯罪的相关立法仍旧处于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之中,直接移植现有西方国家立法缺乏社会基础,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寻求其他合适的解决方式。正处于审议过程中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将猥亵妇女罪中的犯罪对象由“妇女”修改为“他人”,这为目前刑法无法合理规制同性性侵行为的困境提供了一个适当的解决路径。如果本条修正案可以顺利通过审议,考虑到目前不断解放的性观念,那么实质上,刑法就将同性性侵行为以强制猥亵罪的规制方式纳入到了刑法评价的范围之中。这种刑法上相对完整的调整,也符合当代社会民众对于性自主权保护的合理期待。但参考相关的域外立法发展趋势,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性观念的加深,我国仍旧有必要在面对同性性侵行为时,适用更完善的规制手段。出于这一目的,应该在我国具备了相应的社会基础与立法环境后,对刑法中的强奸妇女罪加以修改。将强奸妇女罪修改为强制性交罪,更完整的规制同性性侵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