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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故意作为犯罪故意的一种特殊形态,它并不是单个犯罪故意的简单结合,它本身具有犯罪故意的一般属性,也存在着其特殊性,从构成来看它具有双重的认识和双重的意志。对于共同犯罪人来说,认识的内容有两个方面:第一,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第二,对事实程度的认识。在共同犯罪的意志方面,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意志态度。希望是对犯罪结果积极追求的一种意志态度,所谓放任的意志态度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具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之上,并且希望结果能够发生,但是又没有达到积极追求的程度的一种意志态度。放任的意志态度是具有伴随性的,放任是伴随着某种积极的追求而存在的。例如:追求某一非犯罪行为而放任了犯罪的行为;追求某一犯罪行为而放任了另一犯罪行为;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放任其行为或者为了追求犯罪行为,而放任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意思联络在共同犯罪故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正是有意思联络的存在才使得原本单独的犯罪故意形成犯罪的合意。以往在讨论意思联络的理论中,将意思联络仅仅视为主观方面的内容,忽略了意思联络也具有客观预备性。其客观性体现在“联络”一词上,认识到这一问题,有助于帮助理解共谋而未实行行为的性质。在法律适用当中的实行过限、认识错误、承继共犯等问题与共同故意理论是密切相关的,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有助于更好的诠释共同故意理论。司法解释中关于“明知…以共犯论”的规定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为“片面共犯”。但是以“片面共犯”理论为基础有些使人难以信服,因为“片面共犯”与共同故意理论是相违背的,“片面共犯”仅仅是一种拟制的共犯,但是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法律拟制的功能,况且某些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了片面共犯的理论,使得司法解释出现了混乱的局面。由于共同犯罪故意中涉及的问题繁多,本文只对有特殊性的问题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分析,有些想法还有待用实践去检验。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以致力于我国刑法学的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