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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议”)是第一个规定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它不仅要求各缔约国对商标权提供必要的刑法保护手段,还进一步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程序和刑罚措施。我国作为TRIPS协议的缔约国,有义务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将其对于商标权刑事救济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适用。目前,我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已经达到了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但是并未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并且明显滞后于商标部门法的发展和发达国家商标权刑事立法。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视角,通过比较研究我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与TRIPS协议及世界主要国家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来剖析我国商标权刑法保护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高发的现状,并总结出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呈现出主体日益复杂化、手段日益高科技化、行为日益复合化、对象日益广泛化、活动日益国际化、后果日益严重化等特点。进而从经济角度、犯罪人角度、被害人角度和政治法律角度分析了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高发的原因,并回顾了我国商标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沿革,简要评析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具体罪名。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TRIPS协议对商标权刑法保护的目标是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与传播、促进商标权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TRIPS协议对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为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TRIPS协议对商标权刑法保护的标准是最低标准,WTO成员国必须遵守。TRIPS协议对商标权刑法保护的适用条件包括保护的对象、规制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刑罚设置和具体实施等方面。第三部分首先从宏观上分析了TRIPS协议下我国刑法介入商标权保护领域是必要的,但是不能过度夸大和强调刑法介入的实际效用。之后从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的角度切入,提出我国商标权刑法保护虽然达到了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但是在立法模式、保护范围、刑罚设置上仍存在以下缺陷:集中型立法模式导致商标权刑法保护的滞后、缺乏对服务商标的保护、缺乏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缺少对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和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制、罪刑结构失衡、刑罚设置缺乏针对性且过于严厉等。第四部分通过借鉴TRIPS协议和世界主要国家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立法,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建议。在价值取向选择方面,我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应当坚持以国际化为主本土化为辅的选择和秩序优先兼顾权利的选择,保持我国商标权刑法保护的独立品格并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具体立法方面,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借鉴结合型立法模式,在商标法中补充规定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第二,扩大商标权刑法保护的范围,将注册服务商标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将反向假冒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第三,调整刑罚配置,可以逐步弱化自由刑,偏重罚金刑的运用,同时注重发挥资格刑的作用,实现侵犯商标权犯罪刑罚方式的多样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