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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既有的担保制度已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环境。让与担保制度作为德日等国家习惯法上的产物,其在节约交易成本、满足商业融资需求方面日益凸显出超越传统担保方式的优越性。早在2000年,梁慧星教授就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试图在担保物权的章节中对让与担保进行增列,但因反对声众多,使得学者试图通过立法对让与担保进行规制的愿望落空。多年后,实践中大量买卖型担保的涌现,使得司法界对该问题再次予以关注,最为显著的成果便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颁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使学者们看到了希望,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是司法对让与担保的一种认可。 基于司法实践中有关让与担保的认识近乎乱象的客观事实,本文从让与担保的概念、性质、与类似概念的比较等基本问题入手,论证了在我国设立让与担保制度的法理依据与必要性;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让与担保即买卖型担保的裁判案例进行了类型化研究,指出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了制度审视,最后从让与担保的设立、标的、公示、效力及权利实现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制度构想。笔者认为,让与担保是一种特殊的物的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性,我国在设立让与担保制度时,应当采用清算的方式以规避流质带来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