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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消费者个体维权力量单薄问题的日益凸显,2012年我国修订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正式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但内容规定的非常笼统,相关配套制度立法也未规定,致使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运用,从该制度产生后我国未出现一例消费者团体诉讼案件的实践现状可见一斑。在德国产生发展、成熟完善、运行良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在欧洲大陆有悠久的历史,如德国、荷兰、英国、法国、欧盟,特别是1993欧盟指令和1998欧盟指令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和发展起立巨大的促进作用。近年来,亚洲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引入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以解决国内突出的大规模消费权益纠纷,如日本、韩国、我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为何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有良好的发展势头,是因为其具有实现诉讼双方在诉讼上的力量均衡,提高诉讼效益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纷争避免重复起诉的强大功能。它可以将分散的消费者个体力量凝聚,这样能有效的抵抗大型企业集团始终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达到诉讼双方均衡的最优状态。我国目前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可见,原则性的规定了起诉主体和可诉行为,亟待立法的完善。在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和地区,主体范围界定明确,具备什么条件的适格团体享有起诉权,立法已明文规定。针对哪些领域的行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有何规定,这些都需要立法及司法解释来完善。同时,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世界上有两种诉权类型,即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我国究竟是否要借鉴国外经验引入损害赔偿之诉,这都亟待立法明确。对于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如判决既判力,诉前和解前置程序,上诉,诉讼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与分配,都是立法要解决的具体的、迫切的问题。通过对域外国家和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具体制度的考察,总结出各个国家该制度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国情,探讨是否能够本土化,扎根发芽开花。与此同时,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实践中空无一例的现状,应该借鉴与自身法律传统、经济发展相当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从起诉主体、适用范围、诉权范围和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方面来具体建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使其在实践中对解决大规模的消费侵权纠纷起到预期作用,更为妥善的保护我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篇文章正是基于目前立法的现状,在借鉴域外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基础上为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有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