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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裁判官制度,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该制度产生的最初目的已不复存在,但其却在历史的发展中有了新的存在意义。我国民法中,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直没有明确规定,而在2017年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针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不明的缺陷。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我国通说为“三目的说”,即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作为证据之代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但立法目的与制度价值即制度能够达到的效果是有区别的。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并非“三目的说”的内容,这只是诉讼时效限制所实现的效果,而公平和秩序才是诉讼时效的主要立法目的。判断何种情形下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应当遵循“权利基本属性说”,即结合权利性质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判断。为此,从民事权利的角度出发,分别对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以及请求权的性质进行研究,总结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对比我国民法中的规定即可发现,部分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在《民法总则》及其他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条文中未涉及到。为此,我们在肯定《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实现的突破性进步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包括:缺少原则性规定、条文所列举权利未穷尽所有情形、兜底条款稍显刻意、制度内部不协调等,为此,需从明确原则、细化其他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优化制度结构几个方面着手,力求不断完善诉讼时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