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公民知情权的重要制度保障,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个人信息保护则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研究,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国家权力;又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进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个人信息的具体含义在我国尚未有定论,但从我国立法中可以看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对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进行判断,有助于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级分类。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仅依据“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还需以目的明确、利益均衡、安全保护、及时准确的具体原则为指引。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兼具个人利益与公共属性,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所保护的权利性质存在差异,这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通过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和保护人格尊严原则可以使二者达到平衡。域外一些国家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例如,美国通过《信息自由法》和《隐私权法》的配套使用,实现了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合理平衡;德国实施的诉讼停止制度和行政赔偿责任充分保障了公民的救济权利;日本对个人信息进行明确定义和区分管理。这些国家的相关制度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价值。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尚不完善,没有形成系统配套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如个人信息的分级分类保护体系缺失、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范围较模糊、信息公开的审查机制不完善、事先告知制度不健全、救济机制不完善。想要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需要形成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建立政府信息中的个人信息分级分类体系,明确个人隐私的界定标准和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规范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完善事先告知制度,建立复议或诉讼停止公开制度,将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信息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