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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我国当前常见多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种职务犯罪,已成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犯罪之一。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过于笼统,许多法律问题没有解决,甚至还存在诸多不尽合理完善之处,再加上受贿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隐蔽性,受贿手段的多样性,使得理论上、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受贿罪产生困难,直接影响刑法的适用和对受贿罪的打击。本文拟就受贿罪中备受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所关注的四个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一些探讨。第一方面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界定。该部分针对争议已久的受贿罪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问题,展开了系列探讨。首先,针对学术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各种争议,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应该在刑法范围内作广义的理解,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除了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应该包括“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次,对于如何理解“公务”,笔者根据学界对于“公务”的主要观点,认为“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具有管理性和国家代表性两个基本特征。再次,对于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多争议。主要是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时的定罪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时的定罪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村民小组长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后,关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这类主体一般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委托而成为国有单位的人员,因为双方明确的只是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所以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第二方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本部分从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比较分析对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进行界定;并对利用过去或将来职务上的便利的各种情形能否构成受贿罪进行了讨论。第三方面关于贿赂对象的界定。本部分从国内外各种学说对受贿的内涵的界定出发来分析受贿对象的范围,笔者认为非财产性利益应该包括在受贿对象的范围内,并对性贿赂进行了探讨。第四方面是关于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关于受贿罪与接受合法报酬、馈赠、礼尚往来及社会上的一些不正之风等行为的界限,对于这类行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握住区别点,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