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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鉴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着地位不平等这一情况,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保障人权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在讨论行政诉讼终极目的的问题。我国学者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定位有多种观点,但并没有达成共识。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定位是以《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行政诉讼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查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目的定位试图在行政权、司法权以及行政相对人三者之间寻求平衡,但是该定位并不能够彻底解决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和行政相对人畏官情结的问题。因而,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对人权保障方面仍显薄弱。本文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保障人权;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解决纠纷只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功能和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本文试图从行政诉讼目的的理论和实践这两大方面论证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定位。从理论方面来看,行政诉讼制度从形成之日起就是源于私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而设立的。鉴于行政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它在运行的过程中极易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于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最有效救济的途径就是行政诉讼。同时,对于人权进行保障也符合当今宪政发展的要求。因而,行政诉讼作为公法体系的重要主体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之一。从实践方面来看,社会生活中存在着许多与行政相对人权益密切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文仅通过对于“唐福珍事件”这一典型房屋拆迁案例的分析来对行政诉讼目的进行探讨。当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到行政主体权力侵害时,行政诉讼便是私权利获得保障的最后屏障。综上所述,保障人权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明确了对于行政诉讼目的定位之后,就要研究如何实现保障人权这一目的的问题,本文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和行政诉讼类型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在受案范围方面,现有的范围狭窄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本文认为应当以保障人权为标准,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均纳入该范围,只排除一些不应当由司法权来审查的行政行为,从而拓宽其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应将是否受到不利影响作为原告资格范围的确立标准,以期使更广泛的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得到保障。在行政诉讼类型方面,通过确立行政诉讼类型的分类标准,对其进行有利于权利保障的类型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