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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投资者与东道国居民权利冲突的案件,使得原本属于国际法的不同分支——国际人权法与国际投资法之间的冲突浮现出来。究其根源,这是投资者权利与东道国居民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保护,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出现了不平衡发展。这就引发了关于如何在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特别是国际投资仲裁中兼顾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反思。本文首先通过例示投资保护与东道国履行保护和实现人权的国家义务间的冲突情形,以及该冲突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未决现状及其后果,以此阐明本文研究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问题,旨在探索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解决或冲突协调机制。本文认为,该冲突协调机制的运行,需要仲裁庭与东道国间的互动。仲裁庭作为投资争端裁判者,既可以通过采用恰当的条约解释方法和审查标准,为东道国履行人权义务提供必要的合法性空间;也可以通过规制投资者的人权责任,限制投资者权利的过度膨胀。从东道国角度出发,要扫清仲裁庭前述冲突解决进路所面临的障碍,则有赖于东道国补足和完善相应的投资规则依据;而从仲裁实践中发展形成的、东道国保护和实现人权的措施应满足的合法性条件,将为东道国履行人权义务提供指引。借由VCLT第31条第3款c项、采用条约的整体解释方法,可以为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引入国际人权规则开启大门。原则上说,仲裁庭可以依据东道国保护和实现人权的国家义务,在解释公平公正待遇、征收等投资条约条款时,将东道国公民的人权公共利益和东道国履行人权义务的目的纳入考量。但整体解释方法能否最终实现冲突协调、而非取得偏袒投资保护或人权保护的解释结果,取决于仲裁庭选择如何在投资保护和人权保护间作出司法平衡,决定分别赋予投资保护和人权保护以多大的权重;换言之,即取决于仲裁庭对人权保护问题采取何种审查标准。在探究审查标准的过程中,本文对比了从国内行政法和欧洲人权法院引入比例原则和裁量余地原则的可行性和正当性,指出将比例原则进行司法移植可能产生正当性基础缺失。相较之下,适用给予东道国更多司法尊重的裁量余地原则是更为恰当的选择。通过梳理了欧洲人权法院适用裁量余地原则的审判实践和裁判逻辑之后,本文在部分移植、部分改良的基础上,构建了适于平衡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间冲突的裁量余地原则,其分析框架为“一定程度的司法尊重+辅助性的相称性检验”,并对其适用范围、适用步骤和具体要求进行严格限定。除却东道国履行人权义务的政策空间被不断限缩外,投资者侵害东道国公民人权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制机制,东道国公民缺乏主张权利救济的渠道,也是造就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间冲突关系的一大根源。本文认为,国际投资仲裁规制投资者的人权责任,防止投资者权利的无限扩张,主要有三种路径:由东道国基于投资者侵害人权的行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东道国针对投资者违反人权义务提出反请求、以及由程序第三方提交法庭之友人权意见。然而仲裁实践表明,这三条路径能否取得规制投资者人权责任的效果,关键在于投资条约和东道国国内法是否包含有关投资者人权义务的规定,以及相关公约和仲裁规则是否为程序第三方行使参与权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仲裁庭要解决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间的冲突,必须依靠东道国的规则补给。东道国作为冲突的事前调和主体,与仲裁庭承担的冲突事后解决功能是相辅相成的。对此,本文在最后部分分别探讨了东道国在投资政策制定和人权条约义务履行中的冲突协调进路。首先,从东道国国际投资条约制定、国际投资条约影响评估和东道国国内法制这三个维度,探究东道国在投资政策制定中的冲突协调进路;随后在东道国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层面,通过分析和筛选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人权法对义务履行的共同程序性要求,以及对国家行为的共同评价标准,指出东道国为履行人权条约义务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和立法措施应当符合“连贯性、非歧视和非专断、正当程序和透明度”的行为标准,如此方能协调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