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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公民的法治思维逐步构建,越来越多的人学会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有一些人却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本文所讨论的虚假诉讼行为。虚假诉讼行为对被害方、社会乃至国家司法公信力都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虚假诉讼罪从诞生至今已有5年,该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日益完善,但是笔者通过对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对司法裁判案例的梳理,发现虚假诉讼罪中关于“部分篡改”情形的规定或许仍存在疏漏。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解释》)的规定,基于保护诉权之目的,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是笔者经过研究认为对于此种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以弥补刑法规制的空白。因此完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理论研究能够对该罪的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指导意义,结合惩罚犯罪的目的,亦能够对社会产生警示与教育意义。通过分析案例和司法机关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出罪的事由,笔者发现以下几点问题存有争议,在本文中对其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一,《刑法》307条之一规定的“捏造的事实”是否仅限于“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本文认为这是对刑法的错误解读,以程序法上的诉权和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来探讨,我们能够发现无论是“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还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都虚构了全新的法律关系,因此诉权也是虚假的。第二,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和既遂时间点没有明确的定论,而且混淆了既遂的标准和加重量刑情节,使得“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无法被纳入虚假诉讼罪。本文认为,虚假诉讼罪应设定为结果犯,既遂时间点在一审宣判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宜视为加重的量刑规则,而非既遂标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刀切式的出罪,理由是出于对诉权的保护以及入罪的操作难度高。但是本文认为通过对“篡改”对象的研讨,是能够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应当入罪的情形剥离出来的。第四,对于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罪想象竞合的情形,司法解释中缺少对于适用从重罪处断的事由说明,该问题的本质是对于虚假诉讼罪中随机客体的理论阐释存在漏洞。本文对于虚假诉讼罪的主要客体和随机客体进行明确阐释,提出了在想象竞合情形下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适用刑法规则的建议。在“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入罪的立场下,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篡改”对象进行分流的途径剥离出应当入罪的情形,同时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诉权,也能够程序性的出罪,例如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即使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也可以通过“但书”和宣判不构成犯罪进行出罪,从而贯彻了刑法的谦抑性。此外,我们不应当僵化的理解《刑法》中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仅限于“无中生有”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而是应当对接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从民事法律关系和诉权的角度判断“篡改”行为是否产生了新的虚假诉权,进而从法教义学角度讨论“捏造的事实”含义的内涵与外延,防止出现规制漏洞。最后,针对我国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想象竞合的情形,本文采用了比较分析方法,通过对比两大法系中典型国家(德国和美国)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来探讨我国对于此种情形应如何适用刑法规则,论证了从一重罪处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