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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累积记分是对获得驾驶许可的驾驶人的后续交通驾驶行为进行继续监管的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的表述,将累积记分行为置于传统行政处罚6+1分类之外。交通领域内的累积记分在适用过程中,其内容不断充实与扩大,“制裁性”亦不断凸显出来,行为的实施却无专门的行政程序的规制,且法律上的救济也并不能就记分行为单独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实践中,不乏因累积记分的“强制裁性”而引发对其法律属性产生争议的案例。法治不是简单的法律之治,更不是简单的严格执法,法治是一种价值追求和权利得到普遍尊重的社会存在状态,不同的利益诉求都能在法律上找到合理的平衡并有效协调各种冲突。相比于累积记分行为在规范社会秩序方面的规制效能,并不存在与其相匹配的对行为本身的法律规制及独立的法律救济。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一方面如何进一步发挥累积记分行为的规制作用,提升其规制效能;另一方面如何更好地对累积记分行为本身进行规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不同的利益诉求都能在法律上找到合理的平衡并有效协调各种冲突。从制度起源入手,笔者试图理清交通违法累积记分在我国法律层面的起源及发展,分析累积记分行为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呈现出的特点,通过分析,累积记分具有明显的“制裁性”。在反思界定行政处罚“实质标准”的基础上,对交通违法累积记分进行功能性考量,通过论证,累积记分应当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将累积记分认定为行政处罚,这解决了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还需要解决行政处罚的设定问题。累积记分行为如若属于行政处罚,究竟是“本行政处罚”还是“其他行政处罚”,或者是否需要构建新的行政处罚体系。通过分析,累积记分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不同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传统“6+1”分类下的行政处罚,具有不同于传统“6+1”分类下的行政处罚的特点,非传统“6+1”分类下的行政处罚所能囊括,单一的行政处罚体系不能解决现有问题。我国应该确立“主罚+附加罚”的行政处罚体系,并以修法为契机,建立适合我国的行政处罚体系。行政处罚应当分为主罚与附加罚,累积记分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附加罚。对累积记分行为法律属性的探讨,不仅有利于找到一条可能化解累积记分所面临困境的路径,解决现实问题,实现累积记分与行政救济法的衔接,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同时也为其他执法领域如航空、工程、建筑、森林处罚、药品管理等涉及累积记分的法律规范提供法律支撑,极具实践价值;同时对我国行政附加罚制度建立问题的探讨,对于继续我国行政附加罚制度研究与完善附加罚制度亦具有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