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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国家的法院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国家的法院倾向于限制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以维护本国的管辖权,保护货方的利益;有些国家则倾向于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以促进本国工商业的发展,维护本国诉讼产业,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不仅各个国家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有不同的认识,同一国家的法院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实践也不一致。实践中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的混乱,导致学者们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定论。英美学者侧重于总结以往的判例,其研究的结果往往是揭示本国的实践现状,并对其进行评价。中国学者更侧重于结合法条、参考中外实践,讨论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或无效的理由,提出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标准,但是这些学者提出的标准五花八门,而且可操作性不强,不但没有解决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反而使这一问题更加混乱。学者们和法官们在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时产生分歧,主要是因为他们的价值取向各不相同。提单管辖权条款体现了有很多方面的价值,包括效率、秩序、自由和公平。效率主要包括商业交易的效率和争议解决的效率,秩序主要包括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国家主权和公共秩序,自由主要是指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公平主要是指当事人争议解决权利的平衡。这些价值之间难免会产生冲突,如果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则更够保证商业效率和争议解决效率、保证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但是却不利于国家公共政策的实现,损害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破坏了当事人争议解决权利的平衡;如果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会损害另一方面的价值。这些价值此消彼长,必须对其进行选择。在不同的情况下,这些价值的具体体现并不完全相同,因此需要分情况讨论。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前可以看到承运人的提单样本,如果对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有异议,可以与承运人协商更改或订立独立的管辖协议。虽然托运人在多数情况下不会注意到提单管辖权条款,也不会就提单管辖权条款进行协商,但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最起码就提单管辖权条款达成了形式上的合意,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在承运人和托运人有效符合形式公平的要求。在承运人和非原始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过任何协议,为了提高商业效率,保证提单的流转,法律规定提单条款对提单受让人有约束力,但是这里的提单条款应该指的是实体性权利义务条款。提单管辖权条款涉及到管辖问题,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公共秩序,对公平性有更高的要求,若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对提单受让人有约束力,则连最起码的形式公平都不能保证,侵害了提单受让人选择法院的权利,因此,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对提单受让人无约束力较为合理。至于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不一定非要提单管辖权条款来保障,承运人在提单中加入仲裁条款,也能够保障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仲裁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提高争议解决效率,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不能为了满足商业效率的需要,就减损诉讼中的公平、公共秩序价值。从价值平衡的角度来看,应该认可提单管辖权条款在运输合同原始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对提单受让人的效力。不过,即使大体上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在运输合同原始当事人之间有效,也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提单管辖权条款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均是有效的。在讨论提单管辖权条款在原始当事人之间的效率时我们还要考虑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形式和位置,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明确具体,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符合法律中对协议管辖的要求等。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对承运人享有诉讼权利,保险人的诉讼权利是从被保险人那里转移过来的、既定的权利。在诉讼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人原本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相同。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并不是因为提单管辖权条款构成保险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管辖协议,而是因为提单管辖权条款构成了被保险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因而对继承了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保险人有约束力。因此,若提单管辖权条款在被保险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那么提单管辖权条款对保险人也有约束力。若被保险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那么保险人也不受其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下,银行垫付货款后从卖方那里获取提单。银行获取提单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而是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只有在买方偿还银行垫付的货款后,银行才会将所占有的单据交给买方。银行占有提单,对提单享有质权。银行为了保障其质权的实现,在买方不愿付款赎单的情况下获取货物的控制权,往往需要成为提单下的收货人或者成为空白提单的持有人。因此,银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其实是以提单受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提单管辖权条款在银行和承运人之间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