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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明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实体角度看,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决定了案件的实体处理。从程序角度看,证明标准是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是否完成及其证明责任是否及时卸除的客观标志。在严格证明责任制度基础上产生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制度。人们对审判查明的事实属性提出了新的认识。近年来理论界对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曾经提出不同的称谓,作出不同的表述,直至今日其内涵和外延依然没有统一。其实,刑事证明标准是法官作出有罪裁判时根据证据所需要确立的心证程度。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则表述为内心确信。两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的理论基础都是诉讼合理主义,都否认绝对的确定性,都以证据为基础、立足于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来确立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它强调客观而排斥主观,片面强调事实认定的绝对真实,难以把握,不便操作。对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事实性质应当是什么,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客观真实论、主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目前各种观点出现了相互吸收、相互融合的趋势。 确立刑事证明标准应当坚持认识论的理论基础,同时兼顾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效率与公平、秩序与自由诸种价值的平衡。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属性、主观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统一。刑罚正当化的前提是刑罚的准确性,刑事诉讼活动最终实现的是实体正义。刑事证明标准应当具备客观属性,应当体现刑事诉讼中对于客观真实的执着追求。这种追求是可能的,其理论依据是认识论,其实践方法是证据裁判主义。证据具有客观性的同时又具有主观性的一面,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采用自由心证制度,使裁判者对更多事实进行发现、权衡和比较,推动实质正义的实现。刑事证明过程是言语行为过程,语言是对案件客观事实形成共识和确认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工具,主体通过语言把握客体而把客体的观念凝结在语言之中。刑事证明的对象从客观领域的自在物走进主观世界,从一开始就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刑事证明标准带有对象的属性,而且其中还渗透了很多价值范畴的主观诉求。客观真实被发现的程度受制于证据规则。客观事实是以证据为媒介,通过证据事实在相对封闭的法律时空内、遵循严格程序被塑造出来,从而在证明程序中营造一个法律的世界。对程序的仰赖使刑事证明具备公正的外观,为导引出刑事证明真实的结果创就了逻辑前提。刑事证明标准应当具备法律属性。 刑事证明结果同时具备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作为衡量证明结果的刑事证明标准理应从这三个方面来界定和揭示标准的内容。偏重于任何一方且抛弃另一方都是不完备的,也是脱离实际的。无论是我国客观真实标准,还是西方国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内心确信标准,他们都是从一个角度强调了刑事证明标准的一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并不排斥其他内容,而是将其隐含在标准之中。强行排斥客观性的法律真实论无法面对的问题是:法律如何作为判定真实与否的标准。如果硬性地把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证明标准,那么极可能导致纯粹的程序正义,导致程序本位型司法权。这样必然最终导致实质正义的失落,使法律思维与社会现实分离,其结果是法条主义,即一种依靠法律权威而不利于实际问题解决的倾向。传统客观真实论遭受最有力的话难是:如何确认诉讼认识的客观真实性。诉讼认识具有相对性、受制约性和无法检验性,客观真实似乎自始就不应当成为刑事证明追求的目标。可是细究司法现状,方知隐身于诉讼认识中的主观性因素足以消解客观真实过于刚硬的属性,为人们提供一个可接受的客观真实。诉讼中正是人们凭借理性和经验,从已知的证据事实可以认知既往的犯罪事实真相,它又在庭审中通过交互性的证明过程获得认可和接受。当前确定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时,应当遵循严格程序原则,在法律的世界中寻求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刑事证明追求客观真实是不言而喻的,应予继续坚持。同时必须让主观性因素复位,凸显其作用。在主观与客观的适当张力的作用下,消解客观真实的弊端,又为异质性的主体在审判剧场中交涉创造条件,寻求证明结果的正当性。 基于上述思考,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依法确信无疑地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表述涵盖了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属性、主观属性和客观属性。为了抑制刑事证明标准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作出统一的解释,制定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执行标准,使抽象性与具体解释统一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