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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活动中的交换与合作行为是以权利为基础的,保障意味着交换与合作行为中的权利维持,是其第一要义,激励则是保障基础上的权利拓展,是其第二要义。交换与合作行为应以正义的权利观为基础,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权利“内核”的公平配置得到保障,二是在产权的形成、交换与合作过程中,符合帕累托原则。正义的权利观不仅是判断一种行为是否会产生效率结果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也会促进这种有效率行为的发生。通常,有效率的结果是独立于正义的权利观而客观存在的,但是只有符合了正义的权利观的效率结果才会自动实现。而那些偏离了正义的权利观的“效率结果”的出现,往往隐藏了一种更大的冲突;如果没有符合正义的利益补偿机制或者共享机制,我们也无法判断这种“效率结果”是否真实。保障作为交换与合作行为的第一要义,是正义的权利观基础上的保障。在现代社会,它体现为三种保障形式:权利“内核”保障、权利交换保障和权利合作保障。但只有那些符合正义的权利观的保障行为才是有效的,而无效的保障行为往往是偏离了正义的权利观而出现的,这说明了保障是否有效往往取决于其行为是否遵从了正义的权利观。激励作为交换与合作的第二要义,是保障基础上的激励,也是正义的权利观基础上的激励。激励的正义性体现为个体目标与群体目标的一致性,激励的有效性体现为激励的最大化,激励的一致性程度决定了其有效性大小。正义的权利观在筛选出有效结果的同时,也促使着这种效率结果的最大化,这进一步说明了激励是否有效从根本也是取决于激励体系安排是否符合了正义的权利观。以“土地换保障”为例,我们认为,只有以正义的权利观为根本价值取向,这一方案才会取得预期效果。“土地换保障”这一方案实质上就是权利的交换,但其关键是“用什么权利”去“换什么权利”,是否符合了正义的权利观。而偏离了正义的权利观的“土地换保障”,往往演变成了“打着保障的旗号”去侵犯“农民的权利”的非正义行为。如果说,城市化进程本身是一个有效率的行为结果,那么符合正义的权利观的“土地换保障”将是一个互惠的利益共享行为。但在实际中,“土地换保障”这一方案面临着实质的法律障碍和相关的制度约束,这表明我国的权利体系划分从根本上可能偏离了正义的权利观。因此,本文的最终结论是:正义的权利观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价值取向,而所谓的以“效率”或“公平”为取向的制度安排皆应以此为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