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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制度。按照立法限制的程度不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可以分为独创式和选择式。独创式又称开放式,指法律对约定的种类、内容没有做出任何限制,只要不违背法律,可以随意约定,完全体现意思自治。选择式又称封闭式,指法律预先规定了约定的种类和内容,当事人只能从中选择,不得超出法定的形式,否则该契约无效。即法律规定了几种模式,当事人只能在这几种法定的模式中选择一种模式进行约定,不能突破法定模式自己创立。突破法定模式的协议无效。对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独创式还是封闭式,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独创式的观点认为,婚姻当事人间的约定财产其实是一种契约,应当更多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立法不应对其限制过多,应采用开放式的立法模式,法无禁止便可自由。选择式的观点认为,现行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中的“各自所有”即为分别财产制,“共同所有”即为一般共同制,“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为限定共同制。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这三种财产制中选择其一。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理由如下:现行法律完全例举式的立法表述与解释的结果,分析与考察《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对于该条款采纳了完全例举式的表述方式,没有兜底条款做补充,更没有采取概括性立法技术。在我国立法崇尚简约的背景下,立法者单独拿出一条来规定,且以如此复杂甚至绕口的语言进行阐述,足以说明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限定约定财产的内容,如果是不加限制的独创式,只需一句“婚姻当事人可以就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另行约定”即可,因此我们不能背离了立法规定做扩大解释。立法演变的进步,1980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只有一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说明法律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没有限制,可以随意约定。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单独用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和阐述。如果财产约定制度仍然是独创式的,那就没有必要修改。婚姻家庭的特殊性的要求,婚姻关系虽然是契约关系,但是一个特殊的以身份为主要内容的契约关系。家是用爱情、亲情维系在一起的共同体,我们不能要求家里的每个人对待其他家庭成员都想对待外人一样冷静理智,用冷冰冰的原则规定来处理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事情。如果夫妻财产可以任意约定,那就会有居心叵测之人,利用家庭、感情中的优势地位,逼迫、诱骗另一方答应其不合理的要求,而另一方为维护家庭和感情的稳定做出让步,结果损害了自已的权益。论文认为,突破法定三种模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无效,也不能转化成夫妻赠与。论文建议,我国婚姻财产约定制度还应该在规定和细化变更形式、公示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便更加明确社会行为标准,指导司法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