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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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有权按照同等条件主张购买该转让股权。但是,该条对于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所涉及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未置一词。为弥补这一漏洞,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条1提出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但规定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除外。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的“侵犯优先购买权”不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通过设计交易方案达成形式上未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实质上却达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外部第三人取得目标公司部分股权甚至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效果。规避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排除特定法规范的适用而采取的行为,又称避法行为。2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同一概念,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也无法回应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所涉及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过,根据当然解释方法,3直接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尚且原则上有效,对于形式上并未触发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避优先购买权交易来说,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所涉及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原则上也应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对于在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如何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的“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本文通过研讨司法案例,对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所涉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针对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所涉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漏洞,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倾向于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及第5条“诚实信用原则”来裁判案件,从而将公司法领域的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所涉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转化为民法中笼统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忽视了民法与商法在价值理念上的差异。在此基础上,笔者总结出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中“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若干裁判困境,并针对上述困境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首先,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当然解释方法认定,除非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所涉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其次,关于如何理解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的“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中关于“恶意串通”这一抽象规则的规定,转而采取在商法理念下,考虑公司整体利益、营利性及规避交易经过期间等要素综合判断;最后,注重人合性的股东还应加强对公司章程或协议自治功能的意识,通过协议作出限制性规定及违约责任条款,以此作为定纷止争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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