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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第三方资助的发展,其适用范围逐渐超出了诉讼资助的范畴,开始扩展到国际商事和投资仲裁当中。第三方资助仲裁具体表现为,资助者通过为他人仲裁案件提供费用帮助的方式进行投资,他们有权在案件胜诉或者和解结案的情况下获得回报。第三方资助仲裁引发了很大的争议,很多人认为其导致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第三方资助存在滥诉的激励,容易造成当事人滥诉;第三方资助者在受资助方败诉时不承担法律责任,可能使得胜诉方处于不利地位;受资助方不提供仲裁费用担保,在其败诉的情况下胜诉方的利益可能无法得到保障;此外,第三方资助还可能侵蚀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等。但是前述观点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误解,事实上当前尚无证据证明第三方资助造成了滥诉,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滥诉的主观故意。关于仲裁费用担保,第三方资助不构成仲裁费用担保的必然因素,受资助方接受第三方资助并不代表其无力承担败诉费用。就不利费用承担而言,仲裁庭对第三方资助者无管辖权,其无权要求资助者承担不利费用。律师向资助者披露有关仲裁的信息不构成对律师保密义务的侵蚀,因为该披露往往经当事人授权。与之相反,第三方资助仲裁存在的真正问题是其突破了仲裁的保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中都有关于仲裁保密的规定,受资助方向资助方披露有关仲裁的信息违反前述保密规定。资助协议中都会约定资助方和受资助方不得向其他方披露有关第三方资助的信息,但这可能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无法被排除。第三方资助之下的利益冲突具体表现为:资助方和受资助方之间的利益冲突,资助方可能无法和受资助方就案件的和解或解决策略达成一致,其可能会妨碍受资助方进行和解;资助方和仲裁员之间利益关系,第三方资助者往往会指定曾经代理过其案件的律师作为仲裁员,此种情况下仲裁员很难保证其对争端保持着中立的态度;资助方和代理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资助方有权指定受资助方代理律师并有权下达指令的情况下,资助方可能会要求代理律师从事不利于受资助方的行为,这可能引发律师的职业道德风险。尽管第三方资助可能存在前述的一系列问题,但是其所产生的收益远大于所引发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认可第三方资助的立法,这些国家和地区解决前述问题的主要方法是出台资助者行业自律规范或者通过立法预防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我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保密义务构成了对第三方资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受资助方不得向资助方披露有关仲裁的实体或程序信息。但是受资助方向资助方披露信息是第三方资助的制度基础,为了平衡仲裁其他参与方和资助者之间的利益,应当将第三方资助作为仲裁保密规定的例外,同时为了保障仲裁其他参与方的利益,应当要求资助方对披露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资助协议中的保密规定可能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无法被排除,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规定受资助方应向仲裁庭披露有关第三方资助的信息。虽然资助方和受资助方之间的基本利益是相同的,但在双方无法就和解达成一致时,资助方可能会妨碍受资助方进行和解。这可能使得仲裁产生不必要的延长,因此应当限制资助方对案件的控制权。资助方不得干涉代理律师勤勉履职,不得要求代理律师从事不利于受资助方的行为。资助方反复指定同一人在不同案件中分别作为律师和仲裁员可能引发利益冲突,为了保障仲裁公正,应当规定第三方资助的信息须向仲裁庭和其他方当事人披露,仲裁员应主动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事实证明第三方资助有利于当事人接近司法,还有利于实现法律风险的分担和转移,我国应当积极构建第三方资助仲裁制度。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第三方资助诉讼的案例,同时也发展出了相应的规则。我国并不存在关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限制性规定,当前对于第三方资助的限制在于仲裁规则中的保密规定。因此为了发展第三方资助仲裁,应当修改仲裁规则并同时辅之以行业自律规范防范可能的利益冲突。首先,应当修改仲裁规则,由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承认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其次,允许第三方资助作为仲裁保密规定的例外,同时要求资助方对披露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公正,受资助方应当将第三方资助的信息向仲裁庭披露,资助协议中的保密规定应当由法律进行排除。此外,资助方不得干涉受资助方进行和解,也不得干涉代理律师勤勉履职。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应当规定受资助方和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以保障仲裁公正。此外,仲裁员应当将利益冲突的情况向仲裁庭或仲裁其他参与方主动披露,特别是在代理律师被资助方指定为仲裁员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