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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影视、体育明星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以及著名作品中虚构的人物、动物(例如三毛、米老鼠)等角色形象对相关公众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些真实人物形象的构成要素和虚构角色形象具有商品化的可能和潜在的经济价值,是商家拓展市场、推销商品的利器。随着文化娱乐业和新闻传播业的快速发展,涉及形象商品化的纠纷越来越多。传统的人格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形象商品化问题加以调整,但是囿于其自身法理机制,各法的调整均有很大局限。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形象的经济价值?带着对这一问题的思考,笔者将研究的视野锁定在了源自美国法的“形象权”制度上。自1953年美国弗兰克法官首次提出“形象权”概念以来,形象权问题开始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关注。尽管在形象权的诸多理论问题上学者们还存有争议,但美国许多州以及日本的司法实务界还是突破了理论研究,以制定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肯认并保护形象权。我国的形象权理论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形象商品化现象还很少见,形象经济价值的保护问题自然未引起我国学者重视,相关研究成果很少,至今形象权还是一个让人觉得陌生的概念。随着商品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形象商品化现象日渐普遍,通过对该选题的研究,期望能够为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研究解决形象之经济价值的保护问题提供一些参考。文章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司法的困惑和法律的盲区。法院在处理“鲁迅肖像权纠纷”和“三毛著作权纠纷”上遇到的困难,暴露了我国传统人格权法和著作权法在保护已故知名人士女生名、肖像以及著名角色形象的经济价值问题上存在不足。人格椒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人的生命安全、自由和尊严,防止人格遭到贬损,但商业化利用女生名、肖像、声音,并不一定导致人格的贬损,相反还可能提升权利人的知名度。同时,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和继承,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传统人格权法的这种机理已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形象商业性利用的要求。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符合一定要件的作品才受其保护,而作品中的角色形象要素(例如,人物或动物的女生名或名称)即使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利用价值,却不一定能满足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构成要件,从而被排斥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第二部分:形象权制度基本理论探讨。形象权是美国普通法上的概念,源于“隐私权”,是在人格要素商品化的过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财产权利。形象商品化是指相关主体对形象的商业性开发利用。在形象权存在的理论基础这一问题上,具有代表性的是“劳动成果说”、“著作权激励说”和“消费者保护说”。“劳动成果说”认为,为了培育其形象价值,一个人需要经过长期而艰辛的努力,并花费大量时间、金钱等,他当然有权独自享受其劳动成果。“著作权激励说”认为,形象权的宗旨在于像著作权一样,为进取心、创造性和成就提供经济刺激。“消费者保护说”认为,形象权的核心在于保护消费者,使其不至于就公众人物是否愿意将其自身形象与某项产品或服务联系起来的问题被误导。论文指出上述三种学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存在缺陷。这三种学说要么片面地站在公众人物的立场,过分夸大公众人物自身的劳动在其成名过程中的作用,而忽视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新闻媒介及其他社会公众在其形象价值形成、增值过程中的作用;要么没能抓住形象权作为权利人控制其形象的商业利用的财产权本质,而片面强调其保护消费者的附属功能。各国学者对形象权的概念尚未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论文认为,形象权是将具有一定影响力或吸引力的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构角色形象进行商业性利用的独占性财产权。形象权既不属于新型人格权,也不属于知识产权,在目前阶段,将形象权归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是比较妥当的。形象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形象权主体为一般主体;形象权的保护对象是对社会大众具有影响力、吸引力的形象要素;形象权可以被转让和继承。形象权的主体是指依法对自己或他人的真实人物形象或虚构角色形象享有形象权的人。按照不同标准,形象权主体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单纯型主体和复合型主体。形象权在内容上可以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是指形象权人得自己或授权他人将其拥有的形象付诸商业性利用的权利。消极权利是指形象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其经许可而将其合法拥有的形象进行商业性开发利用的权利。第三部分:形象权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形象权与传统私权制度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具有独立的品性。形象权起源于隐私权,与人格权具有密切联系。真实人物的形象利益主要是一种人格利益,一般由人格权法调整。但是人格权法难以规范诸如“使用与权利人肖像酷似的他人肖像、模仿知名人物的声音为商业利用”的行为。形象权与人格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制度功能、权利性质和权利客体上。形象权与著作权的关系紧密。作为形象权客体的虚构角色形象通常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形象权与著作权在立法目的、权利客体、权利的产生方式和权利的性质上具有明显区别。形象权与商标权也有密切联系。作为形象权客体的真实人物形象(如姓名、肖像等)和虚构角色形象(如卡通角色形象等)同样具有“可识别性”,可以注册为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是通过商标法保护形象利益,同样具有难以克服的机制障碍。例如,商标法的“注册取得制度”降低了形象利用的效率;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不及于声音等等。形象权与商标权在制度功能、权利的产生方式、权利客体上也存在区别。第四部分:形象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为形象利益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这种作用是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行为主体限于存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因此当形象权人不是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的经营者或与其他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时,对于侵权人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无能为力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供的保护,归根到底是事后救济式的消极保护,不能满足权利人积极利用其形象利益的要求。第五部分:形象权的限制。与其它私权一样,形象权也受到一定限制。这主要体现在言论自由、公序良俗原则对形象权的限制上。此外,形象权还受一定的期限限制。第六部分:在我国确立形象权制度的意义及进程。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引入形象权制度有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确立形象权制度可以弥补现有法律对形象利益保护的不足;有利于提高公民的市场经济意识和权利意识,促进经济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利于国际交往。但我国目前构建形象权制度的时机还不成熟,相关实务经验还不丰富,理论研究也有待继续。在这种背景下,对形象权立法应持谨慎的态度。我国的形象权立法可以考虑分两步走:第一步,近期内继续依照人格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形象利益提供保护。第二步,在将来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充分、理论研究成熟的时候,应考虑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制定专门的形象权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