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基于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所确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呈现出种种问题与争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8条对长期以来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应否纳入审查范围”问题给予了明确回应,但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具体规则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司法实践表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具体规则的模糊性,将使司法实践中的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延续着旧法实施过程中长期存在的程序违法司法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不确定的难题。本文以我国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依据、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现行规定为基础,结合行政法学原理、司法审查实证分析以及域外经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细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规则。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主要分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的实证考察情况。本章首先从中央与地方层面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范依据进行了梳理,并归纳总结了当前我国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法律依据呈效力薄弱、杂乱不一的“无序”现状;并通过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及其解释的梳理,明确我国当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依据。其次,通过对司法案例抽样调查的方法,进行样本分析,以实现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运行实效的考察,以期检视出这一制度运行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其成因。规范性文件的外延规定不统一、制定程序本身的标准混乱以及现行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完善,均构成司法机关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具体审判规则不明晰、司法干预行政的界限难以准确把握等现实问题。第二章基于对行政法学理论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分析,阐述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界定问题。首先,通过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及其解释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内在价值角度的分析,论证了合法性原则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中的核心地位。其次,基于对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梳理与理解、行政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合法性与合理性关系问题的争议与观点的归纳分析,认为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合法性原则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将合理性原则纳入合法性审查的内涵之中,更具有合理性。再次,基于行政法学界与行政审判实践中对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与否的争议,以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实践中的违法乱象、行政机关制发程序中的裁量属性、限制权力恣意的要求为导向,对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的价值进行递进分析,以此论证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最后,基于对现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法律依据的归纳总结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以制定程序各环节对规范性文件实体内容与结果上的影响程度与其自身正当性价值分析,推断出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调研论证、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向社会公开发布作为制定程序的核心环节。在确定司法审查范围时,至少应当将上述具有双重程序价值的核心环节纳入审查的范围。第三章主要针对行政审判中亟待解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予以讨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当始终围绕程序违法性程度而展开。程序违法性程度是行政程序价值损害程度的直接体现。基于第二章对合法性与合理性内涵的界定及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必要性的论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是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首先,以程序违法性的程度为导向,分别对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进行认定。就合法性标准的认定而言,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明确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以程序违法的成文法标准予以认定;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以正当程序原则作为程序违法的补充性标准予以认定;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2款第4项的准确界定,确定现行法律对程序不合法情形的认定标准。其次,就合理性标准而言,基于对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界、域外法律规定、我国立法实践及司法审判实践中所体现出的有效制约行政裁量权的重要价值,提出并论证引用比例原则作为程序裁量合理性认定的重要方式具有必要性;并且,通过对比例原则基本涵义的界定,提出适用于我国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裁量合理性认定的具体标准。再次,根据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中违反比例原则的严重程度不同,提出将程序裁量不合理的情形分为“一般不合理”与“严重不合理”,并对两者进行准确界分。最后,对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的司法处理方法的局限性作出阐释,并提出关于应对程序违法的司法方法的设想,即司法处理建议规范化、建立内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逐步引入确认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