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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传资源作为一种极具科学研究与商业开发价值的自然资源,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遗传资源获取(与恵益分享)活动的管制也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在全球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与利用中,由于包括巴西、印度、南非以及我国在内的金砖国家都拥有十分丰富的生物遗传资源,长期以来备受生物剽窃活动的侵扰。对于提供遗传资源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在《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名古屋议定书》等国际法确立的原则框架下,进行遗传资源获取国内立法是有效遏制生物剽窃现象、维护本国利益的积极尝试与有效途径。巴西、印度以及南非逐步制定并完善了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国内立法,并有效施行。本文选取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重点分析以巴西、印度以及南非为代表的国家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国内立法。本文主要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法发展概览”,介绍了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立法的背景,梳理了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法的发展情况,指出我国遗传资源获取立法的不足,提出应加强研究其他金砖国家立法经验,为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提供参考。第二部分“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管制的法律模式”,分析了金砖国家选择公法管制模式的倾向性及其利弊,重点介绍并比较分析以印度2002年《生物多样性法》、南非2004年《国家环境管理:生物多样性法》为代表的综合性立法以及巴西2001年《暂行条例》专门立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指出其各自优势所在,提出我国应当借鉴以上各国遗传资源获取管制立法经验,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模式参考。第三部分“遗传资源获取的主体”,结合《公约》及其《名古屋议定书》关于遗传资源获取主体的界定,对比分析巴西、印度以及南非各国立法关于遗传资源获取活动中的“遗传资源获取申请者”、“遗传资源提供者”及“遗传资源获取的监管者”三个主体的具体规定,指出其各自优势与不足,提出我国应当借鉴以上各国立法经验,对遗传资源获取各主体进行合理安排。第四部分“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的客体”,结合《公约》及其《名古屋议定书》关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获取行为”两大客体的界定,深入剖析巴西、印度以及南非国内立法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客体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指出金砖国家应根据各国实际情况,合理地界定遗传资源获取的客体。第五部分“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的权利与义务”,考察了《公约》及相关国际法文件为各缔约国创设的权利义务,对比分析巴西、印度以及南非各国立法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相关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第六部分“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的程序”,考察了“事先知情同意”的历史沿革及其在遗传资源获取国际法领域适用的理论基础,对比分析巴西、印度以及南非各国立法关于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制度的设计安排以及由该程序而衍生的获取许可证制度,提出我国立法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程序的设计应参考巴西和南非的做法。第七部分“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合作与我国国内法发展”,论证了金砖国家间进行遗传资源获取合作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安第斯共同体《第391号决议》作为制度参考,结合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交流与合作情况,拟定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合作框架协定条文建议稿;比较分析“修订既有法律”、“专门立法”、“制定综合性法律”三种立法模式,指出我国应选择“专门立法”模式,提出我国遗传资源获取立法内容的构成与建议。在对以巴西、印度以及南非为代表的金砖国家遗传资源获取法律制度进行系统考察的基础上,本文旨在为金砖国家间创设遗传资源获取合作机制提供建设性构想与建议,同时为我国遗传资源获取立法的推进提供建议和参考。基于以上研究,得出基本结论:金砖国家间进行遗传资源获取合作有现实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专门立法模式应当成为我国遗传资源获取立法的正确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