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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经济社会保障动产物权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自问世以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物权交易呈现出日渐繁盛的态势,因其交易标的往往较大、所涉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等特性,不动产物权交易较之动产物权交易更容易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作为维护物权交易安全法律机制的善意取得制度,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却并未实现立法化,已经出台的物权法草案虽然考虑欲建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不动产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依然持否定立场。这种迫切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与落后的法律保护机制的矛盾,不仅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阻滞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上应尽早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那么以交易安全之维护为宗旨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能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呢?对此,世界各国立场不一,在我理论界亦有不同见解。因此,为探寻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笔者首先对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有关民事立法及实践进行了考察,以探寻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外法依据。其次,对我国有关的理论学说进行了评析,以获得我国学界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再者,对制度本身的价值取向、理论依据进行了探究,对其与相关的制度进行了鉴别,以考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的必要。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考察分析,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唯有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实现对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的切实维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可能和必要。 因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不动产原权利人丧失其对不动产的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