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链接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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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是指设链者可以在避开目标网络平台的交互界面跳转的条件下,通过设置链接,直接连接到被链网络站点数据库中存储的具体内容资源的信息网络技术手段。而互联网使用者在进行此操作时,其自身初次选择登陆的网络平台交互界面标识不会发生改变、域名地址亦不会进行变更,使用者仅通过主观判断,无法感知到当前交互界面已在后台完成网络站点间的跳转。深度链接作为—项信息网络技术,其初衷是为了通过设置深度链接,有效减少用户获取互联网内容资源时在不同网站站点中的跳转阻碍,突破传统网路信息壁垒掣肘,促成互联网内容资源高效整合共享的愿景实现。然而在实际应用场景中,却大量涌现出行为人利用深度链接技术非法聚合互联网内容资源,获取高额非法流量利益的现实问题,通常集中表现在以提供视频作品、音乐作品等内容聚合服务为核心经营模式的互联网服务平台,这既打破了技术伦理,又极大影响我国内容二级市场的常态良性发展。与此同时,全新的信息网络技术手段也使原本传统的犯罪行为在互联网时代有了全新的表现形式,对不同法益主体的侵犯程度和侵害范围相较于传统的信息传播手段更为严重。原本只是单纯作为一种技术手段的深度链接技术,其法益侵害程度现在已经上升到迫切需要通过刑事法律手段来进行规制的程度。在性质认定方面,讨论能否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争论焦点为能否将该行为直接认定成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行为要素上看,单纯的设链行为并未创设出新的内容资源,同时网络站点数据存储器中也未增加新的内容资源。因此,按照主流服务器标准无法证立。即只有存在将信息网络内容资源传送存储至服务器的事实,才属于我国刑事法律纬度下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此同时,在目前中国审判实际场景中,为应对互联网内容资源作品的传播形式已经不需要以传统“复制发行”为媒介载体的实际,可把设链行为按“复制发行”行为来进行法律性质界定。设链行为因为其自身技术行为之本质属性,该当遵循技术中立原则。但是,技术属性不应无限成为其规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因此合理限定中立技术行为刑法规制范围,须对其行为模式综合考量。当链接所指向的主体是其他网络平台上存储的合法作品时,现阶段司法实践主流观点通常将以侵犯著作权罪来进行刑法规制。而当链接所指向的对象是非法作品时,关于其入罪,可以分成三种情况来进行分析。一,将其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从行为共同说角度出发,构成共同犯罪只需认定设链主体明知其链接的是非法作品,并通过设链行为以期实现个人非法目的,满足一定前提。二,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正犯来科以刑法处罚。当从中立的帮助行为入罪维度出发时,需要对设链行为人主、客观两方面综合全面分析考量。三,将其认定为其他犯罪的共犯。行为是厘定犯罪的核心,但是对象往往会决定犯罪的性质,当深度链接链接的对象本身就是受刑法规制的内容时,对于深度链接行为的入罪就需要认定被链内容的不法属性,而非单纯考虑链接行为本身。最后,对于深度链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具体建议方面,在综合考察分析其他国家现有相关立法和刑法理论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以通过重构第二百一十七条罪状之方式,将深度链接行为纳入我国《刑法》框架之内,以更好达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权利主体正当法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内容市场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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