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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然而正是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合同解除后复杂的恢复原状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显得无所适从。作为一项特别的返还制度,其请求权基础在我国当前现行法框架下并不明晰,这也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针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问题”,大多直接援引《合同法》第97条这一模糊性的规定从而判决已受领给付一方返还财产。本文通过选取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买卖合同纠纷,对其中所暴露的问题分析检讨,了解其产生的根源从而引出针对恢复原状亟待弄清的问题:一是恢复原状义务的法律属性,及其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关系;二是在同词多义的情况下,合同解除语境下恢复原状本身的规范意义;三是被解除的合同涉及第三人时如何兼顾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保护,以及原合同的担保人应否对被担保人的恢复原状义务继续承担责任;四是原状恢复不能时价额补偿的具体处理,以及价额补偿与损害赔偿的界限。针对恢复原状的性质,本文抽丝剥茧,从解除制度本身的机能出发,通过将解除后果与违约后果、附条件的解除作比较,佐证其保护双务合同牵连性这一学说观点。在解除效果的理论之争上,主要有“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这两大阵营。本文追本溯源,通过介绍德日两国模式下判例的观点发现,虽然日本的“直接效果说”继受于德国,但是基于立法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一现状,日本的“直接效果说”实质源自法国式的“默示解除条件”论。而德国的“折衷说”完全是为了弥补之前“直接效果说”下“解除同时消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缺陷而产生的。因此中国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其实是“默示解除条件”论的“直接效果说”与德国“折衷说”的对话。而这两者的争议焦点即是否承认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本文结合解除后果具有保护双务合同牵连性这一结论对此问题予以否认。另外,从合同自缔结到存续的过程中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所以有溯及力,是因为在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就产生了瑕疵,而合同解除的场合,通常是在一个无瑕疵的法律行为产生后,因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障碍,因此无须通过肯定溯及力而对原合同之效力进行全盘否定。由此,“折衷说”视角下的解除并非使合同效力立即消灭,而是发生在原合同存续基础上的财产清算关系,清算完毕合同消灭。顺着这一路径,笔者否认了“直接效果说”下视恢复原状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观点。关于恢复原状具体的规范意义,由于我国民法条文中同词多义的现象,笔者将合同解除语境下的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下的恢复原状进行了概念上的梳理,从而得出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有三种类型的结论:1.损害赔偿型恢复原状;2.利益返还型恢复原状;3.物权返还型的恢复原状。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基础,笔者通过结合域外立法例明确《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的实质是返还清算。其与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返还具有共通性,并参照学者的观点加以佐证,从而得出应对《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作目的性限缩解释的结论。在涉及第三人的恢复原状的处理上,本文总共检讨了受领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涉他合同、第三人提供担保这三种情形。其中,针对前两种情形,基于维护交易秩序及三角关系之间的合同抗辩之立场,恢复原状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仍为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无赦。在无法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有体物的场合,返还债权人仅能要求相对人通过价额补偿的方式以履行恢复原状之义务。在对担保合同的影响上,其主要争议是恢复原状义务与原合同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倾向于肯定说,并对《担保法解释》第10条中的“民事责任”扩张解释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得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所负担的恢复原状义务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在原状恢复不能时的处理上,主要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2款第1句对其作出类型化的分析,结合本文开篇案例,对原状恢复不能下的具体情形予以检讨,从而对《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予以细化。在价值偿还的计算标准上,结合本文解除维护双务合同牵连性的立场,以及为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给出应以原合同中约定的对待给付作为计算标准的结论。在排除价值偿还问题方面,结合域外立法例上的“法定解除权人优遇”原则,对开篇案例进行分析检讨,并以归责事由为起点,论证了价值偿还与损害赔偿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