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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不仅直接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的利益,还直接影响到公众的言论自由和知识传播,并且关系着互联网服务产业的发展。因此,正确适用“避风港”规则显得尤为重要。“避风港”规则产生于美国。美国早期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经历了从承担严格责任到承担间接责任的演变过程,并最终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确立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避风港”规则。美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避风港”规则包括五项内容,不满足该条件将不能援用“避风港”规则获取免责,并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在《条例》第22条确立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避风港”规则,从主客观两方面界定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驶入“避风港”的五项条件。《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通知”条款和“知道”条款也是对“避风港”规则的规定。但是,由于中美两国早期司法实践的不同和立法风格的差异,导致对《条例》“避风港”规则的误解,以及同《侵权责任法》等传统民事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应当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避风港”规则的效力进行重新解读,将《条例》的免责条款解释为归责条件的反面表述,并将该五项免责条款分为与直接侵权相关的免责条件、与帮助侵权相关的免责条件和与归责无关的免责条件。针对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首先应当准确理解各个法律概念,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准确判断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是否满足“避风港”规则的各项条款: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没有“明确标示”其服务性质的,并不因此被认定为侵权,可以要求其承担本身并非内容提供者的举证责任;为实现网络传播过程而改变作品格式或添加网站标识等对作品形式上的改变,并不涉及作品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不属于《条例》中的“改变”;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应当在综合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作品的所有信息的基础上,并结合不同条件下的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加以认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收取的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通常情况下都不构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判断的关键在于所获利益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一项合格的通知达到足以使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合理定位侵权资料即可,但它并不是认定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的唯一依据,并且一项不合格通知并非完全无效,可以根据通知的内容考虑其对认定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