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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的环境行政诉讼主要有两个功能,保护私人利益和维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在实际中的诉讼主要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政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私益救济的意义远甚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义。法律规定是要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做法却是与法律规定大相径庭。而且,由于环境恶化程度往往与解决处理的时效密切相关,一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损害环境之虞,诉讼的纠错功能就尤为迫切。可以说,在环境行政诉讼领域,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更甚于个案救济。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权利本位逐渐向社会权利本位转移,公共利益的保护也被提到了议事日程。公益诉讼的产生就是公益保护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公益诉讼法律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不过,公益诉讼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是在20世纪。环境公益诉讼则首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以“私人检察官”理论为基础,美国于1970年《清洁空气法》中确立了“公民诉讼”条款,赋予公民依法对违法排污者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的资格。之后的一系列重要的环境法律均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使公民诉讼在各自调整范围内都有所发展。在日本、法国、英国等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均以其自己的特色发展各自的环境公益诉讼。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有很大的差距。首先法理基础方面,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关于环境权的明文规定,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定均有所欠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资格论”,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比较狭窄,导致很多环境行政公益侵权案件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是个极大的打击,也是我国环境污染久治不愈的根本原因之一.本文从理论结合实践出发,首先通过分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而分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性质,特征;然后通过分析我国现在的环境现状提出在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通过学习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方法为我国构建该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最后本文对具体制度进行简要设计,包括扩大原告起诉资格和受案范围,举证责任一分为二,不设立诉讼时效,对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建立奖励机制等来共同完善该制度,调动公民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