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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世纪时期,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是最具影响力的道德哲学。在古典自然法谱系中,普芬道夫处在承上启下的关键位置上,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独成体系的第一人。在先后经历了“三十年战争”(1618-1648)的动荡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648)带来的和平后,普芬道夫将自己的理论置于格劳秀斯、霍布斯的思想脉络中,在坚守与调和之间完成了自然法“去自然”的道德化重构。 面对破裂的基督信仰,普芬道夫致力于通过构建“新道德”来拯救处在战争边缘的欧洲社会。师从埃哈德·威格尔,他在恩师的理论中认识到“物质”和“道德”的重大区别,通过类比自然科学的“物质世界”,在人的精神领域找到“道德世界”,并期待人们能够像对待自然事物那样给予道德以应有的关注。在新道德中,他通过同一性与多样性、因果与自由、价值无涉与价值关涉等概念对“物质存在”和“道德存在”进行了明确划分,突出了道德存在的属人特性,并在此基础上推演出人类行为和义务的道德属性。同时,受霍布斯和坎伯兰的影响,普芬道夫对“道德善”和“自然善”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在关于自然善的讨论中,他批判了长期以来哲学中存在的将“存在”等同于“善”的传统,拒绝对善进行绝对化假设;而在关于道德善的讨论中,他更加关注法律对道德行为的确定性问题。 近代以来,自然法学说逐渐地进入道德领域,被视为一门真正的道德科学。普芬道夫认识到霍布斯、格劳秀斯在道德建构方面存在的障碍,转而以“道德义务”为核心,对自然法学说的进行道德化修正,由此将自然法改造为一种“去自然化”的道德科学。自然状态理论是普芬道夫自然法体系的逻辑起点。在自然状态理论中,普芬道夫基本上继承了霍布斯自然状态的人性图景,同时融入格劳秀斯关于自爱与社会性的人性论断,逐步确立自然法支配自然状态的道德化常态。社会性是普芬道夫自然法体系的核心原则。在理性的指引下,他将人的功利社会性与格劳秀斯的自然社会性区分开来,得出“每个人都应尽其所能培养和保存社会性”的最基本的自然法。而在社会性到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普芬道夫又抛出了“两重契约、一项法令”的建国理论,为近代国家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奠定了正当性根基。自然法义务是整个自然法体系的核心内容。普芬道夫将义务这种实践性道德品质视为“第一性的现象”,而权利仅仅是义务道德效果的衍生品。在他看来,人作为一种道德实体,在道德空间的行为必然受到道德律的支配。而自然法义务作为道德律的基础,通过道德的方式影响人的意志,使人在道德律的基础上规范个人行为。 普芬道夫以“道德存在”为基础,重新构造自然法。虽然这种路径并未从根本上摆脱近现代自然法危机,但其对后世人权与公民权的建构影响深远。我们应该看到,正是普芬道夫对自然法“去自然”的道德化解读,解释了人为什么都希望获得与他人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在“道德世界”中重新塑造了人们对自然平等和尊严等人权概念的认识。同时,在自然法道德化的进程中,从“人”到“公民”,从“义务”到“德性”,普芬道夫完成了公民权对社会性的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