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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资本全球化的发展,资金资本市场流通加快。对赌协议作为调整投融资方权益在私募股权领域越来越重要,从实务界来看,对赌协议已经在广泛地运用,成为投资的重要条款。而在我国,由于其属于舶来品,并未有相关的规定来规范对赌协议的效力。所以在司法界和实务界就产生了许多分歧。在最高法院审理的“世恒案”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富汇案”中,对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不同的裁判结果引发业界众多争议,本文拟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究,总结相关裁判案例,以期解决赌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第一部介绍了私募股权投资和对赌协议基本概述及其两者的关系,作为私募股权投资中重要的投融资合同类型,其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资本的逐利性和融投资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也肯定了其价值:激励、约束融资方,保护投资方的利益。第二部分通过两个典型案例,来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上认定其效力的态度。从最高法院审理的中国第一对赌案——世恒案表达的裁判理念: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多年来,这该裁判思维一直影响着下级法院审理对赌协议的方向。究其原因是我国公司制度是以政府主导、国家干预为理念,而这一理念也支配着立法者的立法思想。但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富汇案”中,仲裁庭确认了对赌协议的有效性。第三部分是总结当下就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的各方争论焦点。这些焦点集中在对赌协议是否违反《民法通则》中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合同法》中合同无效事由第五项、《公司法》中关于资本维持、抽逃出资、股东不得侵害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等相关规定,针对这些争论焦点,本文进行了正反论证,得出对赌协议并不当然地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根据对赌协议条款具体地分析。第四部分总结全文论述,提出笔者对具体对赌协议类型认定的具体做法。即应当坚持商法主体和理性基础为前提,再结合当前类型化的对赌协议的司法裁判理念,指出其中的不足,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不能局限于固定的裁判思维,而应该兼具保护投资方和融资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