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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制度源远流长,在西方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学院;在我国,可考的类似慈善团体可以追溯到南北朝的六疾馆和孤独院。 本文第一部分首先考察了基金会制度与基督教及教会法之间的渊源,并认为教会法上的“财产的社团”,也即“目的性财产”,是基金会的核心内涵。1601英国《慈善用益法》的颁布标志着基金会在主体上与教会相分离,意思自治在慈善领域得以实现。近现代基金会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其间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移植于基金会之中,以公司基金会为代表的私人基金会大量产生。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非营利组织的广泛兴起使基金会研究的视角发生了重大转变,很多国家对非营利组织专门制定特别的主体法,使得传统的民商事主体立法发生了重大变革。就我国而言,虽然自古以来就存在传统的慈善团体,但现代意义上的基金会是民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才逐渐开始产生的。建国后一度由于法治的缺失使基金会发展停滞,上世纪80年代的行政法规更是错误地将基金会视为社会团体。在基金会立法体例上,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应当以采用财团法人或基金会专门立法的方式为宜。 本文第二部分集中考察了基金会的法律性质并探讨了基金会的主体定位问题。在法律性质方面,基金会以“目的性财产”为核心内涵,因此分析其性质就必须分析其“目的”。这一部分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各国立法情况进行考察,将“非营利性”作为基金会的目的特征,并分析了非营利与公益及互益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对“非营利”进行限定的立法模式优于不限定的立法模式,因为在公权力发达的国家,往往以公益或互益之名来行使公权、侵害私权,对非营利类型进行限定的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一情况发生。这一部分还考察了公益信托与基金会之间的关系,依据美国立法较为简要地勾勒出基金会与公益信托共存的两种形态,对于流传的谬误加以澄清。在对基金会主体定位的讨论中,本文通过集中考察美国的基金会立法情况,辨析了两大法系基金会立法模式的异同,认为美国通过《国内税收法典》与州法人法双重规范的形式来确立基金会的法律地位,允许非法人基金会存在并给予其特殊的税法地位,在主体法上对基金会的发展极为有利。在这一部分中,附带考察了两大法系关于法人制度的异同,在分析美国制定法的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