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中国-东盟航空运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签订之初,本文着眼于中国与东盟间的航权开放,对中国-东盟航权开放的模式、《协议》中的“实质所有权与有效控制”条款以及航权开放背景下的竞争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本文共三万余字,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论述了航权与航权开放的基本知识,以此作为研究中国-东盟航权开放法律问题的前提与基础。GATS《航空运输服务附件》以及ICAO《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手册》曾经对航权作出了界定,但都有一些瑕疵。航权的主权属性与主体往往是容易引起歧义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定义中加以体现。故本文结合上述两个文件,对航权的定义作出了自己的总结。随后论述了航权的种类以及航权行使的内容。此外,还阐释了航权开放的含义,并对航空法历史上航权开放法律模式的发展演变进行了概括。第二部分对《协议》所采用的法律模式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开放天空模式”主要是美国“开放天空协议”所代表的法律模式。通过对《协议》与美国“开放天空协议”进行详细的对比,总结出如下结论:《协议》主要借鉴了美国“开放天空协议”,并且二者的目的均在于航空服务的自由化,只有在运价等极少数方面还未达到美国“开放天空协议”的那种开放程度。因此,中国-东盟航权开放的模式是发展中国家在借鉴美国“开放天空协议”之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要求而发展出来的“开放天空模式”。第三部分深入分析了中国-东盟航权开放中的“实质所有权与有效控制”条款。该条款一般表现在航空运输协议的授权以及撤销、限制和中止授权的规定中,即以是否符合“实质所有权与有效控制”为条件,决定是否授予其它缔约国指定航空企业在本国开放航线上的经营权,或撤销、限制或中止这种授权。此外,还有的航空运输协议规定了判断“实质所有权与有效控制”的标准。《协议》也保留了这个条款,同时有一些发展变化——若授权国同意并且指定国是东盟成员国时,该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指定其它一个或几个东盟成员国实质所有并有效控制的航空企业,也就是把“实质所有权与有效控制”的主体范围从成员国放宽到了整个东盟,这与东盟建立“单一航空市场”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协议没有规定“实质所有权与有效控制”之标准,可能给实践带来不便。最后,面对该条款的存废之争,本文认为应该保留该条款,但可以放宽实质所有并有效控制的标准,并将其纳入到《协议》中。其中,我国可以把“控股”作为实质所有与有效控制的标准,既允许我国公民对我国航空企业绝对控股,又允许相对控股。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了中国-东盟航权开放的竞争法律问题。本部分首先分析了中国-东盟航权开放背景下注意规制反竞争行为的必要性。随后归纳了在国际航空运输服务中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国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航空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者由国际层面的法律调整,后者则主要由各国国内竞争法律或政策调整,并且调整过程中会出现竞争法冲突的问题。还分析了《协议》关于反竞争行为的规定。最后,针对竞争法律和政策冲突,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美-欧开放天空协议》附件二的先进经验,建立竞争法的合作机制。第五部分则综合地概括了全文得出的主要结论。纵观全文,本文主要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系统地评述了《协议》与美国开放天空协议中与航权开放相关的条款,从而对中国-东盟航权开放的法律模式进行了总结。第二,结合东盟“单一航空市场计划”的相关法律文件,对《协议》中的“实质所有权与有效控制”条款之特征、进步及不足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对其判断标准的制定提出了建议。第三,在了解中国与东盟各国竞争法概况的基础上,分析了航空服务贸易将涉及的竞争法冲突,建议借鉴《美-欧开放天空协议》,在《协议》中纳入竞争法律与政策的合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