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的合理化问题——以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为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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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严重危害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对公共安全罪的界定有些模糊,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体系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本文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涵和特征作进一步反思讨论,并对各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作比较法考察,进而提出对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体系进行调整的构想。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从三个方面探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公共安全”是社会中不特定对象的人身安全和利益,“不特定”所修饰的对象是与行为对象相区别的犯罪对象,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使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区别于其他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自身的不可控、犯罪手段的不可控、行为直接作用的特定对象的不可控和行为对象本身的危险性。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对损害结果不加选择,过失实施该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对损害结果无可选择。   第二部分,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作比较法考察。对意大利、德国、日本和法国这四个国家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意大利、德国和日本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专章集中加以规定,法国则没有专章规定,而是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分散规定到其它各章之中。集中规定型的三个国家的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体现了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   第三部分,对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进行合理化调整的构想。鉴于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存在内涵标准不统一和外延过宽问题,应该以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为基准对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进行调整,将某些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征的犯罪增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将该类罪体系中某些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征的罪种分出,将个别罪种进行分解后分别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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