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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机动车的大规模普及,人类进入了机动车社会,交通状况发生了质的飞跃,但同时电衍生了大量的交通事故,从而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对其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驾驶入的注意义务及过失相抵的适用进行初步的探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通过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特别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调整,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主张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有发达的社会保险制度作为其配套的保障。我国的《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自从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以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此甚至出现了行人负全责、机动车驾驶人不负责的地方性规定,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直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才纠正了上述不妥的做法。机动车确实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尚未达到高度危险作业的程度,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这符合民法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公平正义的理念,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必须分清事故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别,两者的概念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后者是民法上的概念。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这一概念作出界定,笔者认为应以日本的主要学说二元说即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也就是说要明确是否在事实上能够支配、控制机动车的运行或者是否能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结合二元说的判断标准,本文对擅自驾驶、挂靠、出租出借、盗窃驾驶、分期付款买卖和买卖未过户等若干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分析。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与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密切相关,基于机动车的一定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所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显然比非机动车、行人要高得多。驾驶资格的取得,需要接受专门的培训,并经考核通过取得驾驶执照后,方可驾驶机动车,因此,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一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业务上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包括遵守交通法规及驾驶行业的规章制度、行业规范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具体体现在对步行者的注意义务、对不同场所的注意义务、对驾驶者自身状态的注意义务等各种场合下。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即当非机动车、行人有过失时,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额度,实行过失相抵符合民法公平诚信的原则。适用过失相抵的受害人的损害范围应仅限于消极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排除老年人、儿童、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笔者具体分析了各种情况下应如何适用过失相抵。关于过失相抵的具体比率,我国应结合实践制定并不断更新过失相抵的比率基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对科学的参考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