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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权的人格性是指商誉权作为商主体的一项特殊人格权所具有的人格性利益。商誉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性和直接财产性利益的权利,由于它的这一特点,商誉权的人格性在其直接财产性的笼罩下长期被忽略,不管是在立法规范还是学术研究上,商誉权的人格性问题均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关于商誉权人格性的学说有数种,主要为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财产说、名誉权说以及商事人格权说,这些学说相互之间分歧的核心在于商誉权是否有人格性以及具有怎样的人格性。商誉权是商主体的一项人格权,它较之于传统的人格权具有一般固有性、相对专属性、非纯粹防御性等特征,这些特征是商誉权人格性的表现,也是确定商誉权人格属性的重要标准。此外,商誉权的直接财产性问题、商誉权同商品化权以及著作权等在人格性方面的关系也是理清商誉权人格性界线的重要前提性问题。商誉权的人格性有其自己的范围和内容。在范围方面,其主体范围限于商主体;客体范围限于社会的综合性评价。商誉权人格性的内容是指商主体为维护商誉中的人格性利益所享有的权能,具体来说,它包括商誉保有权、商誉调整权和商誉维护权三项内容。本文研究商誉权的人格性的主要目的是为完善我国商誉权人格性方面的规范提出立法建议,以期能为重构我国的商誉权法律保护制度建言献策。在商誉权人格属性立法完善的总体思路上,主要有“将商誉权的人格性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思路”、“将商誉权的人格性规定在商誉权民商事单行法中的思路”以及“将商誉权的人格性规定在商事通则性规范中的思路”三种。本文在介绍并对比分析这三种思路的前提下,提出应将商誉权作为一项商事人格权规定在商事通则性规范之中,并在遵循这一思路的前提下就保护商誉权的具体立法内容方面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