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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学生、教师起诉高校的案件频繁发生,各地不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标准不同,对相似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存在差异,严重影响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学生和教师的权利受到挑战,诉权无法得到保障,高校是否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行政诉讼成为备受争议的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体制也迎来了一系列的改革,从1985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直到2010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都一再强调政府简政放权、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使高校成为面向社会办学的真正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是受传统根深蒂固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教育体制改革并不彻底,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并未摆脱政府的行政控制,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学术权力被行政权力所替代,违背了高校教育教学规律,影响了高校提供教育的质量和效率,桎梏了高级人才的培养和发展。高校强烈呼吁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扩大办学自主权,实现学术自治和学术自由。归根到底,以上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我国高校缺乏科学合理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公法地位,因此,在行政法视野下研究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国家附属机关到事业单位法人的演变。高校作为国家附属物时,政府通过计划控制管理高校的一切事务,高校与其他行政组织一样,实行自上而下的科层制管理,与政府之间形成下级和上级的行政体制内的关系,导致高校缺乏自主权,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直到进入市场经济时期之后,随着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教育体制也迎来了一系列的改革,高校的法人化问题才得到广泛的关注。目前,我国高校被法律赋予了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但是由于事业单位自身存在定位模糊、政事不分和事企不分的问题,加上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位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的,导致高校缺乏公法地位,涉高校案件缺乏司法救济,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教师的合法权益。公法人涵盖了高校的基本要素,能够克服事业单位法人的缺陷,有助于解释高校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是全面认识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改革政府管理监督体制,提供全面司法保护的一次有益探索。准确界定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必须分析我国高校的权利、义务,并理顺高校与其它主体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引入法国的公务法人概念,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公务法人的定位能够解释高校的多重法律关系,规范高校的权责关系,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济。高校作为公务法人,要求政府对高校改变监督和管理方式,使得高校免受行政干预,实现高校独立性和自主性。引入公务法人概念,必须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首先,改变重视国家行政权的传统,强化行政分权,从传统的国家行政过渡到社会行政。其次,行政主体并不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诉讼被告往往不是真正的行政主体,行政实体权利主体与行政诉讼权利主体常常发生不一致的现象,这是为了诉讼便宜的结果,可以弥补法定被告可能出现的无法确定或确定难的问题。最后,保障行政主体之间的独立性和平等性。行政主体之间行使职务时应该相互独立、地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而应由法律调整和约束,充分保障行政主体的利益和权力的独立行使。由于公务法人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区分公法和私法基础上的法人分类方式,所以我们还要借鉴国外先进的法人制度,构建以公私法划分为基础的法人分类制度,遵循法律发展的规律,满足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我国法律体制与国际社会的接轨,促进法律技术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