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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系指在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在列车、铁路站段、货场等工作区域由人身伤亡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受害人主体身份的不同,其基本类型可以划分为路内伤亡损害赔偿和路外损害赔偿。其中,除铁路职工以外的路外伤亡损害赔偿又包括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铁路旅客伤亡损害赔偿两种情况。虽然路内伤亡损害赔偿和路外伤亡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方面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因其基本归宿均涉及对个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而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铁路人身损害赔偿从微观上是对个体权利的救济问题,而在宏观上却是企业对于其应负社会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通过对法律关系的比较分析,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相比,其在主体和赔偿范围方面具有特殊性。研究铁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对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督促铁路企业自发的采取控制事故风险措施,进而通过多元化的视角,在社会法、经济法理念的指引下探寻公平解决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最终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调整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分布于不同效力层次的立法性规范之中,其调整方法和救济途径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手段。但现实中由于我国国情和传统民法观念的影响,导致的立法体系上理论及其重要制度的缺失。通过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的比较,铁路机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通过对现行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辨析,铁路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是铁路运输行业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其中,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因其纯粹的侵权行为性质,在铁路人身损害中属于基础性的赔偿纠纷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何种观点都无法妥善的弥合《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法律冲突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摒弃《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不合理规定,以无过错原则为基础,适用不可抗力和过失相抵。铁路旅客伤亡损害赔偿因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性,从而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法律适用中应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出发以限制性损害赔偿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作为救济方式。路内伤亡损害属于工伤事故范畴,亦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竞合的问题,采用有条件的补充模式应为符合当前国情的解决之道。针对审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现实司法困境,应尽快对《铁路法》作出重大修改,在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确定减轻铁路企业赔偿责任的情形,并区分铁路人身损害的不同类型及救济方式,对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应完善铁路人身损害保险制度,提高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标准,设立铁路交通事故保险基金,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