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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纳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救济方式中,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和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将恢复原状作为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之一。恢复原状本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范畴,后被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方式之列,最主要是因为在环境日益恶化的当代社会,人们对优质环境的需求越来越高,而恢复原状则对环境恢复具有特殊的意义。然而,作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恢复原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备受争议,一方面是因为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不同于民法中的恢复原状,前者在适格主体、方式、范围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独特的特点,而理论法学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极少;另一方面是因为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究竟如何界定恢复原状的标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这些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基于恢复原状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方向激励,能加强环境保护的力度,实现环境修复,对其研究就很具意义。因此,笔者尝试从环境侵权的相关概念阐释、恢复原状在民法和环境法中的规范释义、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功能定位、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适用中的现实困境及发展之路径五个方面出发,对作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之恢复原状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第一部分是对环境侵权和恢复原状的调适进行研究。首先,从环境侵权之内涵及特征出发,对环境侵权的概念进行阐释;其次,探究了环境侵权救济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最后,阐释了作为责任承担方式之恢复原状在民法及环境法中的规范释义。第二部分是对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功能定位进行研究。通过对受害人完整利益的恢复及生态功能的修复进行分析,阐释了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独特功能。第三部分是对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的司法实践进行研究。一方面,从诉讼主体困境、诉讼请求与适用标准困境、司法裁判及执行困境四个方面出发,阐释恢复原状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困境;另一方面,在比较法视野下研究了美国、德国、日本恢复原状制度适用的司法实践。第四部分是对环境侵权救济适用恢复原状完善之路径进行研究。从放宽恢复原状的提起主体、明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范围及适用标准、构建环境修复基金与完善鉴定评估机构、完善具体执行方式、合理配置法律审判机构五个方面出发,提出了完善环境侵权中恢复原状之发展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