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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对能否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立法赋予了侦查机关强大权力以保证侦查机关能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但权力的过于强大并缺乏必要的制约,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事情。因此,如何实现侦查机关有效行使侦查权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之间的平衡就显得十分必要。现代社会的权利救济以司法救济为核心,而司法救济以行为的可诉性为基础。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确保因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而受到的侵害得到合理救济,就需要建立在侦查行为可诉性的基础之上。故,本文将从以下几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论述侦查行为可诉性的相关概念,包括:侦查的概念以及侦查行为含义的界定,认为侦查行为从其含以上来理解与狭义的侦查存在一致性,并不应包括强制措施;而侦查权就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享有的职权,属于行政权,具有在行使中的主动性、效率性等特点;为了在程序上为相对人提供明确的起诉对象,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可以从“检警关系一体化”的角度考虑,将检察机关所享有的部分职能划归公安机关行使,使公安机关成为唯一的侦查主体;可诉性的含义,包括法的可诉性和法律行为的可诉性,而从本文的写作意图上看,笔者则是在赞同法律行为的可诉性基础上适当吸取了法的可诉性的合理成分;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侦查行为可诉的必要性,首先是对侦查行为进行有效制约的救济手段,确立侦查行为的可诉性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法院的制约下更好地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其次,维持控辩平衡的必然要求,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追诉中的平等地位,打破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过于悬殊的控辩格局,就有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最后,与国际接轨的现实需要,西方国家在侦查活动过程中,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经取得较为先进做法和值得借鉴的有益经验,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紧密,要求我国必须加快相关的立法进程,确保侦查行为的可诉性。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侦查行为可诉的法理基础,首先法律的双向运行模式,其实质在于为相对人维权打开了一条自下而上的申诉通道,起到用公民权限制侦查权的作用,从而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通过国家权力的划分,用司法权来限制行政权的分权制衡理论,要求侦查机关合理行使职权以及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正当法律程序理论与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基本人权保障原则;第四部分论述侦查行为可诉的制度构建,由于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认为侦查行为为刑事司法行为,并不承认其具有的可诉性,因此,要想建立起完备的侦查行为可诉性制度,就要逐步、分阶段进行。首先要确立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明确侦查行为是可诉的;其次,要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因为可诉性其实质上也就是法院的司法裁判性,即可司法审查性;最后,为有效的保护公民宪法层面上的权利,以确保公民在受到侦查机关非法侵犯时能行使自己的司法救济权,最终要达到的目标是在我国确立起宪法诉讼制度,使宪法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能够真正的在现实中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