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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新农村建设为背景、村民自治为载体,通过历史考察、分析与综合相结合等方法对村民自治相关法制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本文通过历史考察认为,无论清末推行的地方自治还是民国时期实行的乡村自治,根本目的在于控制基层,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共产党真正代表了群众的利益,在其活动区实行战时民主,不但在形式上实现了普选制,而且在实际行动上落实了民主精神。人民公社时期国家整合乡村的能力得到了史无前例的强化,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自治与普选色彩不复存在。村民自治是在经济、政治、现实等多种原因的作用下产生的,其发展经历了产生和萌芽、巩固和扩散、深化和完善三个阶段,现在刚刚步入第三阶段,它是村民自治的高级阶段。村民自治的这一发展历程也是村民自治法制的发展过程。其次,对村民自治的法律渊源进行了系统探讨,认为村民自治的法律渊源是指村民自治法律的表现形式,即村民自治法律规范借以存在的载体。当前,村民自治的法律渊源分为国家法和民间法两部分,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权解释、村规民约以及习惯等。再次,分析了村民自治法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村委会的定位不准确、两委的权责界限不清晰、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权责不明确以及村民自治权司法救济机制欠缺等。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村民自治的发展。最后,结合相关理论提出了完善村民自治法制的对策与建议:第一,明确规定村民是自治的主体,村民自治共同体属于“自治法人”,赋予村委会“自治法人”代表兼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第二,依法确立村委会与党支部的权责界限,党支部负责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方针政策等方向性大事,村委会办理发展生产、修路架桥、教育卫生等具体事务;探索改善两委关系的新路径,对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提出民主化、程序化要求。第三,按照宪法中的无授予即无权利原则与行政法中的依法行政原则,合理划分行政权与自治权的边界,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明确做出规定,反之则属于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规范乡镇政府的政治行为,乡镇政府应实行“积极行政”与“消极行政”相结合的行政策略;依据权责一致原则将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指导行为纳入法治轨道。此外,还须强化和完善对乡镇政权的监督。第四,拓展行政机关侵权的救济渠道,增设村委会不履行职责的司法救济措施,创制村委会选举司法救济法律,建立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的审查机制,将侵犯自治权的行为纳入司法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