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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罗马条约》签订,尽管条约将“建立保证共同市场竞争不受扭曲的制度”列为实现共同体目标的主要措施之一,并且也制定了欧共体竞争法的主要实体内容(第85条、第86条),但事实上,欧共体竞争法的命运在很多方面仍是不确定的。1962年的17号条例改变了这种情况,并为欧洲竞争法之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17号条例确立了竞争法实施体系,包括一个普遍性的违法禁止系统,明确了《罗马条约》第85条、第86条的性质和效力,一个豁免系统。这一系统与禁止系统相互独立,按照行政程序的方式运行。同时,针对禁止系统和豁免系统,条例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惩罚等配套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针对限制竞争协议的登记程序。欧共体的竞争法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委员会为中心的执法体系,该体系是官僚制行政在跨国空间的一次实践。委员会实施竞争法的活动体现出工具主义和理性主义的方法。尽管,17号条例的颁布已经使《罗马条约》遗留的大部分问题得到了解决,使共同体的竞争法有了一个确定的制度框架,但是在有关共同体竞争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的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与这跟共同体的机构设计有很大关系。而欧洲法院由于独特的地位,在共同体竞争法发展初期塑造共同体体竞争法和成员国竞争法的关系,扩展共同体竞争法的权威和作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委员会通过在案件中,尤其是通过在审理成员国法院提交的预先裁决案件时运用目的论的方法对共同体竞争法进行解释,从而使共同体竞争法体系得以在成员国取得较高的地位并对成员国法律体系构成约束。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的互动和合作对于欧洲竞争法一体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在上述活动中,很大程度上也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随着欧洲竞争法律体系的发展和成熟,欧洲法院和委员会的关系逐渐回复到了正常的位置。20世纪末欧洲内外部条件的巨变,以及欧洲竞争法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促使竞争法律体系做出相应的改变。1/2003号条例是这次变革的集中体现。条例取消了登记制度,决定采用自动豁免,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竞争法的实施体系,使其从以形式为基础转向为效果为基础的控制体系。条例还赋予了成员国竞争法当局与委员会同等的实施权,从而使委员会完成了转型,从执法者变成了决策者。在此基础上,成员国竞争法在大部分领域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作用,欧洲竞争法律一体化达到了一个空前深入的程度。